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1,住山西省兴县。
被告:赵×2,住山西省兴县。
被告:徐×,住山西省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1诉被告赵×2、徐×民间借贷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被告赵×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1诉称,2014年1月26日,二被告在兴县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并在借据上签名捺印。被告徐×的义父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后2015年1月1日,被告徐×给原告偿还了10000元本金,2019年农历腊月,被告徐×偿还了原告1000元利息,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本金并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
原告赵×1提供了借据一支、身份证复印件一支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赵×2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当时因为修房子,向原告借款,借款后2015年1月1日偿还了原告10000元本金,2019年腊月28日又偿00还了原告1000元利息,现在实际欠原告20000元本金和利息,被告家由于修房子欠别人的钱较多不能及时偿还,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质证
被告赵×2未提供证据。
被告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赵×2和徐×夫妇因修建房屋,向原告赵×1借款30000元,原告当日在被告家中将30000元现金交给二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息2分,担保人奥保儿在借据上签名捺印。2015年1月1日,被告徐×偿还了原告10000元本金,2019年农历腊月,被告徐×偿还了原告1000元利息,后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应予减扣;但双方约定利率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2、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1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原告30000元本金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0000元本金从2015年1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以及20000元本金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2021年3月17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赵×2、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