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赵家村。

法定代表人:宣月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勇,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峰,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郦锡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游星,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永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郦锡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永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规范使用行车吊装电动机造成,同时,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穿戴公司发放的钢头劳保鞋造成了事故损害结果的扩大,被上诉人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出现均没有过错。一审未对本案事故发生及损害造成原因进行详细分析和判定,也未对双方过错及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合理判定。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自行承担10%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10%以外的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公平原则。基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应免除或减轻到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侵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应当为侵权人存在过错并造成他人严重的精神损害。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一审对精神损害赔偿部分的判决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雇佣期间并没有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部分应予驳回;一审酌情确定800元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重复计算餐饮补助费用。综上,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郦锡根辩称:被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仅是未穿劳保鞋,被上诉人已构成九级伤残,即使穿了劳保鞋,该损害也不可避免,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是正确合理的。一审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郦锡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2014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审原告要求按照2017年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增加误工费23172元,诉请总金额变更为236682元。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12月14日,原告在搬运重物时被电动机砸伤。伤后,原告前往杭州整形医院住院治疗84天,另有数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0685.77元。原告后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郦锡根2016年12月14日因故致左足毁损伤(左足第1、2趾骨骨折、第2-5跖骨粉碎性骨折、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皮肤撕脱伤),上述损失为原发性损伤,符合本次外伤的致伤方式,目前遗留左足第2-4趾骨缺失、左侧足弓结构破坏的后遗症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目前遗留双足十趾缺失10%以上、左侧足弓结构破坏的后遗症,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350元。另查明:被告现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35685.77元,且向原告支付了工资38776.25元,实际多支付工资35781.25元。再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6年,按月领取工资,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车间的熟练工,应在工作过程中规范作业,并尽到注意安全义务。而原告在搬运重物过程中,既未使用行车,又未穿着公司发放的劳保鞋,造成自己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该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该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30685.77元,2、护理费139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84天),4、营养费2700元,5、误工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结合原告实际收入酌情确定),6、残疾赔偿金153783元(51261元(年(15年(20%),7、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确定),8、鉴定费3350元,9、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334741.7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302167.59元(第1-8项之和(90%(第9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1467.02元(135685.77元(35781.25元),实际尚应赔付130700.57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抗辩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永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郦锡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02167.59元,扣除已支付的171467.02元,实际尚应赔付130700.5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郦锡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2元,依法减半收取2161元,由原告郦锡根负担324元,被告浙江永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金额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郦锡根在杭州整形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29089.77元(已剔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596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对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合理;二、一审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作为雇主对雇员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其未采取严格安全措施确保被上诉人工作安全,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理应对被上诉人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在搬运重物过程中,未按规定穿着公司发放的劳保鞋,其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综合考量各方的过错程度,判令被上诉人自行负担1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划分符合本案实际,应属合理。上诉人关于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悖于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民法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虽系农村居民,但事发前在上诉人处工作多年,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虽受伤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在案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对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一审结合其实际收入情况酌情按120元/天计算确定其误工费,应属合理。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就医治疗的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800元,并无不当。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承担9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合理。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的医疗费损失130685.77元包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596元(1407+189),依法应予剔除,一审未予剔除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共计333145.7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上述损失中由上诉人承担300731.19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171467.02元,尚应支付129264.17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一审对医疗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永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郦锡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0731.1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71467.02元,实际尚应支付129264.1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郦锡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22元,依法减半收取2161元,由郦锡根负担361元,由浙江永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郦锡根负担314元,浙江永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键

审判员 赵启龙

审判员 李丹丹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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