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仲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公民身份号码:440××××××××××××014。
被告:郑罗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公民身份号码:440××××××××××××014。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仲琴诉被告郑罗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仲琴、被告郑罗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仲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罗齐归还借款20000元;2.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月利率1.54%计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是新丰县人,同在广州经营的士载客业务,彼此比较熟悉,经常沟通联络。2014年5月20日,被告以手头较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碍于面子借给了被告20000元,被告立了借据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便一直躲避,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郑罗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还款。该笔借款不是我从李仲琴手中借来的,而是从李仲琴老婆潘小群手上借来,潘小群强迫我在借条上写借到李仲琴的款项,我根本不认识李仲琴,李仲琴也不一定认识我。该笔钱实际上是李仲琴的妻子潘小群借给我的,是2014年在潘小群开设的赌场非法赌博,并放高利贷借给我的20000元,之后潘小群强行要我在借条上写借到李仲琴款项。每次借款都是先扣除5%的砍头息,所以我借款20000元是扣掉了我1000元利息,实际到手的款项是19000元,另外还要每个月收取10%借款利息。在借款之后,我归还了10000元,但是对方不承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郑罗齐向李仲琴提出借款请求,并在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5月20日写下《借条》交给李仲琴收执,《借条》载明:“今借李仲琴贰万元整。借款人:郑罗齐,2014年5月20号”。2020年11月16日,因李仲琴多次向郑罗齐催收借款未果,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请求。庭审中,李仲琴自认在借款给郑罗齐时预先扣除了400元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郑罗齐向李仲琴借款的事实,有李仲琴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且郑罗齐在庭审时对借款经过、扣除利息等细节的陈述均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郑罗齐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郑罗齐主张该笔借款系赌博款或高利贷,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郑罗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借款本息的认定问题。郑罗齐主张借款时,出借人预先扣除了本金的5%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李仲琴自认借款时预先扣除了400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郑罗齐实际借款本金为19600元。郑罗齐主张其在借款后分多次归还了借款1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郑罗齐的该意见不予采纳。郑罗齐应向李仲琴归还借款本金19600元。
李仲琴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而郑罗齐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条》中未体现双方对利息及借款期限的约定,视为双方在立据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仲琴可要求郑罗齐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对李仲琴要求自立案之日起按月利率1.54%计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6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罗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仲琴归还借款本金19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仲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罗齐负担290元,由原告李仲琴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