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葛红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饶阳县。

原告:李天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饶阳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304号。

法定代表人:李占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公司副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葛红振、李天新与被告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红振、李天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被告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红振、李天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3107.2元及逾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391元,共计1349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饶阳县御龙府邸小区5号楼3单元301室,总购房款391110元。二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纳首付款81110元,剩余的31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给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0月1日前将房产交付二原告,逾期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到实际交付之日按已交纳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在2019年8月2日才将房产交付给原告,应赔偿二原告13107.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果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至今原告尚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给付二原告违约金3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对原告方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的约定无异议,对合同当中赔偿的金额有异议,逾期交房有正当理由。

原告举证 原告葛红振、李天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交房时间以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办理房产证的依据;证据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缴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票据,证实被告实际交房时间。

被告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但合同第八条当中约定政府政策不可抗力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此类问题,相应的证据正在搜集中,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被告辩看质证无异议,该合同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商品房的事实;缴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票据经被告辩看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的日期;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原告葛红振、李天新以总房款39111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饶阳县御龙府邸小区5号楼3单元301室商品房一套,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0月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另外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和关于产权登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8月21日,被告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葛红振、李天新履行了交房手续,原告至今尚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被告未按约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延期有正当原因,应扣除部分违约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延期交房而请求被告按已交付总价款391110元的日万分之一给付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经核算延期交房天数为688天,但原告只主张逾期违约金13107.2元,属于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3107.2元。被告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未按照约定予以办理致使原告葛红振、李天新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391110元的0.01%违约金39.1元,原告该项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314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红振、李天新违约金共计13146.3元;

二、驳回原告葛红振、李天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元,由被告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娄正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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