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赵党华,男,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香珍,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唐河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党华与被申请人郑香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1328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赵党华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把赵党华住所地写错。赵党华的住址是唐河县,原审判决错误的写成“唐河县生吞真熊庄村西赵庄3组12号”。2.原审判决认定开庭审理时赵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事实上赵党华没有参加庭审。3.赵党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仁侠不适格,一是王仁侠不是律师,是别人介绍称其为律师,实际上为公民代理,二是王仁侠的户籍与赵党华的户籍不是一个辖区,系无权代理;4.赵党华与郑香珍系邻居关系。郑香珍在2015-2019年间多次找赵党华称其丈夫的弟弟搞房地产开发需用钱且付利息,所以赵党华便将5万元交给郑香珍,郑香珍亲自支付利息并将原借款时间改为付息时间。赵党华不认识赵宏军也没见过赵宏军,赵党华出借借款时赵宏军不在现场,赵宏军与赵党华不存在借贷关系。郑香珍以案外人赵宏军名义向赵党华借款5万元,而实际借款人是郑香珍。赵党华、郑香珍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赵党华出借现金给郑香珍,原审认定郑香珍是见证人错误。郑香珍给赵党华出示的借条无证据证明是否赵宏军书写,更无证据证明郑香珍将50000元借款交给赵宏军。郑香珍如果将钱交给赵宏军,郑香珍与赵宏军另存在借贷关系。5.关于借据郑香珍签名处添加担保人的情况说明。为发生纠纷向郑香珍要钱有保障,经郑香珍同意才写担保人,事实上误把借款人写成担保人。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把义务推到一个死人身上,漏掉义务主体,损害了赵党华的利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该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能成立,还必须有实际的交付行为,即合同是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申请人赵党华虽然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其提供的借款凭证并不能够证明其与被申请人郑香珍达成了借款的合意,被申请人郑香珍又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对赵党华关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赵党华提供的借条上担保人为赵党华后期自行填写,郑香珍对其担保人的身份予以否认,赵党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郑香珍为赵宏军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赵党华的诉讼请求,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赵党华的委托代理人的资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凭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本人身份证件、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的证明材料,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原审赵党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侠持有本人身份证件、赵党华出具的授权明确的授权委托书及赵党华所在的唐河县上屯镇熊庄村委出具的赵党华属于该村委和同意推荐王仁侠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的证明,故王仁侠的代理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原审判决将赵党华的住址写错,属于笔误,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补正,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
综上所述,赵党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赵党华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