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马哈白,女,生于****年**月**日,东乡族,甘肃省广河县人,文盲,现在甘肃省女子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兰铁中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马哈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 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将该犯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止);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将该犯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将该犯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甘肃省女子监狱于2021年3月23日提出对该犯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甘肃省女子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教育成绩合格,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五个月。 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哈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完成改造任务,受到表扬七次的奖励。另查明,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的认罪材料,“三课”成绩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马哈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可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罪犯的原犯罪情节及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哈白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田 晨 审 判 员 殷君芳 审 判 员 李泳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彭婷婷 书 记 员 何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