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908786111T。 负责人:肖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易龙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都支行)与被告易龙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丰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龙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226.43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复利、罚息,具体为:①截至2021年2月10日,未结清正常息4777.03元、复利109.01元、罚息42.45元;②自2021年2月11日起的逾期罚息,以尚欠本金340226.43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收至本金偿清时止;③自2021年2月11日起的复利,以应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收至本金偿清时止;3.依法判决确认对登记在易龙武名下的坐落于丰都县XXX街道XXX号XXX幢XXX[不动产权证书号:渝(XXX)丰都县不动产权第XXX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200元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被告易龙武因购买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之后被告易龙武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5020120180128013),合同约定:1.易龙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借款358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为还款日;2.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末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3.借款人有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4.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法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9年1月21日,原告支付借款358000元到被告易龙武指定的账户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易龙武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226.4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丰都县XXX街道XXX号XXX幢XXX[不动产权证书号:渝(XXX)丰都县不动产权第XX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易龙武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易龙武因购房向农行丰都支行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受《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束。被告易龙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结合农行丰都支行举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农行丰都支行的诉称事实予以采信。在农行丰都支行发放借款后,易龙武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现农行丰都支行诉请要求易龙武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40226.43元、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和承担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2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时,易龙武将其位于丰都县XXX街道XXX号XXX幢XXX号[不动产权证书号:渝(XXX)丰都县不动产权第XXX号]房屋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故现原告农行丰都支行请求对该房屋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龙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借款本金340226.43元及支付截至2021年2月10日的未结清正常息4777.03元、复利109.01元、罚息42.45元,共计345154.92元; 二、被告易龙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罚息和复利(罚息从2021年2月11日起以340226.43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付清日止,复利从2021年2月11日起以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付清日止); 三、被告易龙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200元;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对被告易龙武所有的位于丰都县XXX街道XXX号XXX幢XXX号[不动产权证号:渝(XXX)丰都县不动产权第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房屋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46元,减半收取3250.23元,由被告易龙武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在兑现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国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邱 霞 书 记 员 谭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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