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宝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临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东伟,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岚县兴欣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岚县工业园区柳峪村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7781000213C 法定代表人:郝福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勇,山西和胜(岚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宝清诉被告岚县兴欣洗煤有限公司(兴欣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清及诉讼代理人翟东伟、被告岚县兴欣洗煤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文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宝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41709元;2.判令被告按日利率0.5‰(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6月18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271日)的迟延支付违约利息5651.5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利用自有的车牌号为泸EP9933的货车从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从陕西省榆林市神树畔煤矿为被告岚县兴欣洗煤有限公司运输原煤,双方约定每净吨运费为90元,运费结算时间为每次货到单位时即可,结算依据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载明运输煤净重量的过磅单即可结算支付运费。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岚县兴欣洗煤有限公司运输原煤630.1吨,按约定的每吨90元运费计算,被告应付原告运费56709元,在2020年6月18日被告通过陕西省横山县魏家楼乡庙湾村人董娇娇(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99××××5557)支付给原告运费15000元,剩余417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运费。

被告辩称

被告岚县兴欣洗煤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实,答辩人非本案适格主体,无给付义务。原告诉称:“从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月3日……为被告岚县兴欣洗煤有限公司运输煤炭,双方约定……”并非事实。事实上,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运输合同,双方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2019年7月有董娇娇前来答辩人处联系煤炭运输业务,经协商,董娇娇介绍答辩人与上海华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框架运输协议》。合作期间为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18日,期间答辩人所用煤炭均由上海华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责承运,所有运费答辩人均以批次结算方式按时向上海华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承运车队由上海华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或董娇娇)负责组织,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只能证明原告运往答辩人处的煤炭数量、时间,不能证明义务承受人必然为答辩人。基于上述理由,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既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未与原告就诉争项目达成口头一致意见,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兴欣公司与上海华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框架运输协议》。合作期间为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18日,兴欣公司所用煤炭均由上海华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责承运,所有运费兴欣公司均以批次结算方式按时向上海华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承运车队由上海华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或董娇娇)负责组织,运费双方已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即便是口头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有运输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被告单位出具的过磅单不当然的证明其与被告有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宝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计492元,由原告王宝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苏五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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