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时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户籍所在地武冈市,现住武冈市。

被告:银运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审理经过

原告肖时发与被告银运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时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运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时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和利息59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21年8月19日),本息共计89000元,之后的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时发主张的事实与理由:银运田以工程投资为由,于2010年2月9日向肖时发借款2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2021年8月9日的利息为52800元;2010年9月20日向肖时发借款1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2021年7月29日的利息为26200元。期间银运田已付利息20000元,借款利息还剩59000元未付,加本金30000元共计89000元未支付。肖时发多次向银运田催款,但银运田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银运田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银运田向肖时发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的内容如下:今借到肖时发币贰万元正¥20000元,上款按率利息为月率2%,计息从2010年2月9号起银运田。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

2010年9月29日,银运田向肖时发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肖时发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上款按月2%计算2010年9月29号银运田。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

从2010年2月9日至2012年1月19日该两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2494元〔20000元×2%/月×(23月+11/30月)+10000元×2%/月×(15月+22/30月)〕。2012年1月19日,银运田支付肖时发利息5000元,尚欠肖时发利息7494元(12494元-5000元)。

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9日该两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7620元〔(20000元+10000元)×2%/月×(12月+21/30月)〕。2013年2月9日,银运田支付肖时发利息15000元,尚欠肖时发利息114元(7494元+7620元-15000元)。

2013年2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该两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54200元〔(20000元+10000元)×2%/月×(90月+10/30月)〕。

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该两笔借款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为4620元〔(20000元+10000元)×15.4%/年〕。

综上,至2021年8月19日,银运田尚欠肖时发本金30000元,利息58934元(114元+54200元+4620元),本息共计88934元(30000元+58934元)。肖时发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被告银运田向原告肖时发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肖时发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肖时发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银运田偿还借款。被告银运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偿还借款。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银运田于2020年8月20日前向原告肖时发借款,原告肖时发于2021年1月1日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应当适用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据该规定,本案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借条上已约定利息的,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原告肖时发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3.85%/年×4倍=15.4%/年计算。对于超出法定利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9日,被告银运田应付原告肖时发的利息为12494元,被告银运田实付利息5000元,尚欠利息7494元。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被告银运田应支付原告肖时发的利息为7620元,加上之前欠的利息7494元,被告银运田应付利息15114元。被告银运田支付了15000元,尚欠利息114元。自2013年2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银运田应支付利息54200元。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利率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3.85%)的四倍即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8月19日,利息为4620元。对于超过该利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银运田尚欠原告肖时发利息5893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19日)。被告银运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银运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肖时发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8934元,本息共计88934元(上述借款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8月19日,2021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肖时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13元,由原告肖时发承担23元、被告银运田承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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