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伟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木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嵩明县。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代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宣威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伟泽诉被告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艳梅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代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款项42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被告分九次向原告偿还本息49万元,之后未再偿还过相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359元;二、由被告支付以本金10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其中至2020年3月11日的利息为11024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代杰辩称:向原告借款42万元是事实,还款金额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但2016年还最后一笔款项时,双方确认我欠原告的款项为1万元,只是我没有把借条的原件收回来。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借款担保合同》、银行存取款回单、收条、欲证实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42万元款项的事实。 第三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欲证实被告最后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的事实。 第四组:手机短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欲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款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通适录音一份,欲证实双方已经针对借款本息进行过结算,并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仅为1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与被告在通话过程中没有确认欠款金额为1万元,而且其在通话记录中也表明双方的欠款金额到开庭时再进行结算。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6日,被告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账户转入款项100000元,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账户转入款项250000元、50000元及交付现金20000元,并于当天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对原告的交付方式进行了明确,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均为月利率3%,被告承诺用其名下的商铺、住房、汽车作为还款保证;同时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可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针对原告出借的款项出具了收条一份给原告持有。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分多次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490000元,双方未明确被告所支付的款项是用于偿还本金还是用于支付利息。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名下价值237514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如果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通过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4359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原告分多次向被告交付了该笔款项后,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出具了收条给原告持有,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偿还款项490000元,但未明确每次所还款项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已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结合交易习惯,被告每次支付的款项应优先支付之前的应付利息,剩余款项再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偿还款项100000元,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54600元(420000元×3%×4个月+420000元×3%÷30天×10天),剩余款项454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4600元(420000元-454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100000元,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35212.4元(374600元×3%×3个月+374600元×3%÷30天×4天),剩余款项64787.6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9812.4元(374600元-64787.6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150000元,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7039.7元(309812.4元×3%×1个月+309812.4元×3%÷30天×25天),剩余款项132960.3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852.1元(309812.4元-132960.3元);2015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50000元,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29003.8元(176852.1元×3%×5个月+176852.1元×3%÷30天×14天),剩余款项20996.2元应用于偿还本金,故至2015年8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855.9元(176852.1元-20996.2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30000元,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24781.1元(155855.9元×3%×5个月+155855.9元×3%÷30天×9天),剩余款项5218.9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637元(155855.9元-5218.9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15000元,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4519.1元(150637元×3%÷30天×1天),剩余款项10480.9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156.1元(150637元-10480.9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20000元,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2102.3元(140156.1元×3%÷30天×15天),剩余款项17897.7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258.4元(140156.1元-17897.7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10000元,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5501.6元(122258.4元×3%×÷30天×45天),剩余款项4498.4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760元(122258.4元-4498.4元);2016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15000元,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6830.1元(117760元×3%×1个月+117760元×3%÷30天×28天),剩余款项8169.9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至2016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590.1元(117760元-8169.9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4359元未超过被告实际所欠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4359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以本金10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其中至2020年3月11日的利息为110240元,原、被告借款时已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月利率3%,该约定虽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及金额有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完全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1日,故利息应自2016年5月12日开始计算,经计算,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的利息应为元95680元(104000元×2%×46个月)。被告提出其仅欠原告借款本息10000元的答辩意见,并提交了通话录音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虽在与原告通话时提及还款金额10000元的内容,但该内容仅系被告单方陈述,原告并未明确认可,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已对借款本息进行过结算并确认只欠借款本息1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代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赵伟泽借款本金人民币104359元及支付以10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其中至2020年3月11日止的利息为95680元。 二、驳回原告赵伟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519元,减半收取2259.5元,保全费1573元,合计3832.5元,由被告代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艳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毕秀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