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湘赣汽配城10栋2层I铺。
法定代表人:高信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潮活,广东新康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深圳市恒通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港务有限公司办公大楼703房。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杰,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佳,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恒通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海公司)、刘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潮活,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佳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滞期费7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5日期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6,536元、船员工资346,500元、船员伙食费55,800元以及船舶保险费43,136.70元共1,271,972.7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恒通海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恒通海公司委托原告运输玉米,承运船舶为“吉安顺”轮,双方就受载期、装船期、卸船期等进行了约定。9月24日,“吉安顺”轮抵达装货港,9月26日启运,9月27日9时抵达湛江港锚地。卸货时间应从9月27日21时开始计算,恒通海公司须于9月29日21时前完成全部卸货。而实际上卸货从9月29日1830时开始,至10月3日16时卸货2321.96吨,逾期四天,10月3日,“吉安顺”轮接到湛江海事局的对台风“彩虹”的防台指令,离港避台,期间船舶尾部搁浅,左锚丢失,助航设备天线全部受损、救生设备全部丢失,损失巨大。10月6日再次靠泊卸货港。10月25日,“吉安顺”轮进入船厂维修,直至12月31日才修复完成。被告恒通海公司明显重大过错给船舶自身及原告营运造成损失,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强是恒通海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计算不合理;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3.船舶滞期与船舶损坏没有因果关系。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材料:1.(2018)粤民终1257、125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恒通海公司具有明显根本、重大过错导致原告遭受巨大损失;2.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拟证明恒通海公司卸货严重迟延等原因,导致“吉安顺”轮严重受损及经过;3.航次租船合同,拟证明恒通海公司将货物委托原告承运。
被告质证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为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在该判决中已对证据2、3的证明力进行了确认,原告虽对生效判决中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可,但是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3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与恒通海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恒通海公司委托原告运输3000吨散装玉米,承运船舶为“吉安顺”轮,受载期为2015年9月24日,装船期限和卸船期限均为2天,滞期费为每天3000元。起运港为深赤湾港,到达港为湛江宝盛码头,运价为19元每吨。合同签订后支付订金10,000元,剩余运费卸空后凭交接清单及货物运输单7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负责安排船舶进出港手续、船舶保险、支付船舶装卸港的港口使费,恒通海公司负责安排货物进出港手续、货运保险、港建费,支付货物装卸费等与货物有关的港口费用。恒通海公司保证装卸两港各一个安全泊位,超过一个泊位的移泊费用由恒通海公司负责。装卸船期限自船抵装卸港锚地12小时开始计算,至装卸货结束时止,两港时间合并计算,因天气等不可抗力影响的时间除外。装卸时间的计算以港口装卸时间事实记录或航海日志为依据,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滞期费和剩余运费一起支付。该航次租船合同的右上角记载:本合同经承租人与出租人签章后生效,有关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价规费的有关规定。
2015年9月24日,“吉安顺”轮抵达麻涌港装货,共装载2997.26吨玉米。“吉安顺”轮于9月26日启运,9月27日抵达湛江锚地抛锚,9月29日0915时靠泊湛江宝盛码头,9月29日1830时开始卸货,9月30日晚上,因国庆放假停止卸货,10月3日继续卸货,9月29日至10月3日期间,共卸货2321.96吨。10月3日1600时,“吉安顺”轮接到湛江海事局的防台指令,立刻关闭钢质移动式舱盖并在舱盖上铺盖了三层完好的帆布,并用绳索绑扎加固。10月3日1630时离泊,移泊至湛江航道59号灯浮附近抛锚。因强台风“彩虹”登陆,10月4日早上起风力不断加大。10月4日1200时,风力继续加大,并伴随大雨天气,“吉安顺”轮主机备车。10月4日1300时,船舶走锚,舱盖上的帆布开始被风吹破。10月4日1630时,船舶尾部搁浅,停止走锚。10月4日1700时,风力逐渐减少,船长命令船员到甲板查勘情况,发现船首右锚丢失,舱盖上的帆布基本被风吹破,海水和雨水从舱盖的缝隙处流入舱内。10月4日晚上,船员想将备用帆布加盖在舱盖板上,因风力较大,未能成功。10月5日0100时,风力减少后,船员才将备用帆布加盖在舱盖上,以防止雨水持续流入舱内。10月6日1105时,再次靠泊湛江宝盛码头。本案货物出险后,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委托对受损货物进行查勘和检验。海江公司的检验人员于10月6日登轮查勘,因“吉安顺”轮船舶保险的查勘人员未到场,未开舱检验。10月7日1600时,两个货舱均打开,海江公司检验人员发现舱内表面水湿货物已经发霉发黑,部分表面水湿玉米已经发芽,掀开表面水湿货物,发现水湿厚度在60厘米至80厘米之间,货物已经结块。经收货人、船方、检验人员等初步商议,先卸一车货物,由收货人检验货物受损程度。后经各方商议,于10月9日确定受损货物分卸方案,并继续卸货。10月7日至10日期间,共卸货687.17吨,其中正常货物为55.64吨。
2015年10月25日,“吉安顺”轮到达福安市赛江造船厂进行维修。承保“吉安顺”轮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了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公估机构于2015年11月18日、12月5日到福安市赛江造船厂对“吉安顺”轮的受损情况和维修情况进行了检验查勘。
2017年6月26日,恒通海公司就由原告承运的涉案货物所遭受的水湿损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其货物损失。原告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恒通海公司赔偿“吉安顺”轮船舶维修费用848,816元以及船舶维修期间停航损失680,000元。2018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7)粤72民初533、115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民终1257、125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在有关生效判决中,本院认定恒通海公司违反了航次租船合同中装船期限与卸船期限均为2天的约定,属于该合同约定的滞期;原告就“吉安顺”轮所遭受的维修费损失为826,536元。
另查明,恒通海公司在深圳市市×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法定代表人刘强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因恒通海公司在履行航次租船合同过程中迟延装卸货而产生,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是一宗侵权责任纠纷。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期费。原告与恒通海公司在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滞期费是在恒通海公司装卸货物的时间超过4天后产生的,收费标准为每天3000元。原告亦是根据该约定来主张滞期费,从2015年9月30日开始计算滞期费,涉案货物于10月10日卸货完毕,滞期天数应为11天,滞期费为33,000元。而滞期费属于约定违约损失的范畴,在性质上属于合同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将合同债权列入该法保护范围,亦即侵权责任法不调整违约行为。除非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又同时侵害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合同对方当事人无权针对一方的违约行为提起侵权责任之诉。合同相对人之间单纯的合同债权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故,原告在本案侵权之诉中主张恒通海公司承担滞期费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滞期费的诉讼时效。涉案货物于2015年10月10日在目的港卸货完毕,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滞期费应在该日后凭交接清单及货物运输单7日内一次性付清。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的情况下,其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有关滞期费的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恒通海公司关于滞期费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有关滞期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的船舶损失、船员工资、船员伙食费以及船舶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吉安顺”轮在锚泊防台过程中走锚搁浅,造成船体等设施受损,该轮的损害系因台风“彩虹”所致。恒通海公司作为承租人,既未操纵驾驶船舶,亦不负责采取防台措施,仅凭恒通海公司迟延装卸货的事实,不足以导致“吉安顺”轮的损害,亦不因此而免除原告作为船舶出租人所负有的保证船货安全的义务。此外,除了生效判决对原告遭受的船损826,536元予以认定之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损失的具体数额产生依据,亦未举证证明恒通海公司对其遭受的船损、船员工资、船员伙食费以及船舶保险费损失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恒通海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责任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恒通海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恒通海公司对原告的侵权责任不成立,恒通海公司对原告不存在侵权之债务,刘强作为恒通海公司的一人股东,亦无需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12.90元,由原告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