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文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贵,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上海壹艺图文广告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钱鑫路301号233-H室。

法定代表人:曾祥兵。

被告:曾祥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新化县。

被告:罗小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新化县。

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焱,湖南欣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曾文辉与被告上海壹艺图文广告有限公司、曾祥兵、罗小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竹林、邹秀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文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贵、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文辉请求本院: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2,209元;2、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祥兵和被告罗小梅系夫妻关系,在上海创办了上海壹艺图文广告有限公司,雇佣多人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3月被告曾祥兵雇佣原告到壹艺图文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工资由被告按月支付,2017年5月17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曾祥兵安排原告去安装广告牌,因被告曾祥兵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原告左手的中环小指被锯伤的安全事故,原告被送往上海曲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①左手中环小指电锯伤;②左手环指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伴骨折;③左手中、小指伸肌腱断裂;因原告和被告曾祥兵是叔伯兄弟,原告住院12天后出院,被告曾祥兵支付了全部医药费,被告曾祥兵要原告继续在上海壹艺图文广告有限公司工作,并承诺要赔偿原告受伤的损失20万元。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伤休,要求原告立即工作,原告一切听从被告安排。事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曾祥兵兑现承诺,支付原告受伤的赔偿款,但被告曾祥兵总是以没钱为由推诿,原告碍于和被告曾祥兵的兄弟关系,不好撕破脸皮,心情极度烦躁,遂于2019年9月29日从上海壹艺图文广告有限离职。2020年3月18日原告之父打电话给被告曾祥兵询问原告受伤的赔偿事宜,遭到被告曾祥兵的谩骂,拒绝赔偿,同年8月23日被告曾祥兵从上海回来购买宅基地建房,原告和其父当面向被告曾祥兵提出原告受伤的赔偿事宜,被告曾祥兵态度横蛮,不但拒绝赔偿,还恶言相向,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曾祥兵之前对他的承诺是假的,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2020年9月1日,科头乡司法所委托娄底菲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①构成拾级伤残;②误工期玖拾日;③壹人护理叁拾日;④营养期限叁拾日,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呈请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不甚感激。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壹艺图文广告有限公司、曾祥兵、罗小梅答辩要点:1、原告在诉状中部分所述与事实不符;2、被告曾祥兵、罗小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3、本案的案由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是原告与上海壹艺图文广告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5、被告已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属于重复索赔。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原告曾文辉与被告曾祥兵系叔伯兄弟,被告曾祥兵、罗小梅系夫妻。

二、被告上海壹艺图文广告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被告曾祥兵、罗小梅,两人各占50%股份,法定代表人为曾祥兵,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脑图文设计制作、设计制作各类广告、标牌设计、从事数码科技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文化办公用品、纸制品、印刷器材、广告装潢材料、日用百货销售。

三、原告曾文辉于2017年清明节后到被告上海壹艺图文广告有限公司务工,日常接受公司安排,主要从事广告安装、水电安装、门面装修等工作。2017年5月17日上午,原告曾文辉按被告曾祥兵的安排安装广告牌,安装完毕后,曾祥兵又安排曾文辉去广灵四路接水电线路,不久之后,因被告曾祥兵的姐夫曾双玉认为二楼已安装好的广告牌上伸出外墙的木头不美观,要求原告将伸出的木头锯掉,之后原告便一个人去了二楼阳台,随后原告左手抓住木头,右手拿着切割机切割,因切割机震动时力度较大,原告右手没抓牢,切割机失控弹起割到了原告左手中指上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曾双玉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上海曲阳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曾文辉的伤入院诊断为:1、左手中环小指电锯伤;2、左手环指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伴骨折;3、左手中、小指伸肌腱断裂。并于当天行左手中环小指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5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25,673.78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曾祥兵支付)。原告曾文辉出院后休养了二十多天,继续到被告上海壹艺图文广告有限公司务工,仍然从事广告安装,直至2019年9月29日离开该公司。原告曾文辉在该公司务工期间,该公司在安全生产方面未对务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也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

四、原告曾文辉在被告上海壹艺图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五险一金”。原告在该公司务工期间的工资报酬,部分通过被告曾祥兵、罗小梅的个人账户转至原告的父亲曾福清的个人账户内。

五、原告曾文辉的伤情于2020年9月10日经娄底菲尔司法鉴定所娄菲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曾文辉之损伤致残程度构成拾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整个误工(休息)期玖拾日;3、建议护理期由壹人护理叁拾日;4、建议营养期叁拾日。

六、2021年1月7日,原告曾文辉就本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上海壹艺图文广告有限公司、曾祥兵、罗小梅名下的银行存款105,000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负担了财产保全费用1,045元。

法律适用争议

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将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劳动争议纠纷的争议。

原告曾文辉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原告曾文辉和被告曾祥兵系叔伯兄弟,被告曾祥兵、罗小梅在上海创办了被告上海壹艺图文广告有限公司,雇请多名员工做工,2017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曾祥兵、罗小梅到被告处打工,原告和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购买五险一金,工作由被告安排,工资由被告支付,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稳固的雇佣法律关系。

被告方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应是劳动争议纠纷,理由如下:根据劳动部52号文件,原告与被告图文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从事的工作系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工作时听从公司安排,双方存在隶属关系;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签订了安全协议书、员工离职申请书等也可以表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并且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其特点是相对稳定的、长期的合同关系,受雇主的意志支配和约束,双方存在监督被监督和管理被管理的关系。而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本案中,被告上海壹艺图文广告有限公司既未与原告曾文辉签订劳动合同,又未为其缴纳“五险一金”,双方之间也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因此,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曾文辉系为与被告上海壹艺图文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二、被告曾祥兵、罗小梅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曾祥兵、罗小梅系夫妻,又系被告上海壹艺图文广告有限公司各占50%股份的股东,被告曾祥兵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曾文辉在被告上海壹艺图文广告有限公司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的方式从被告曾祥兵、罗小梅处支取工资,可见,被告上海壹艺图文广告有限公司虽为有限责任公司,本应以该公司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但该公司的财产与该公司两股东的个人财产混同,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曾祥兵、罗小梅应当对被告上海壹艺图文广告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曾祥兵、罗小梅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三、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曾文辉虽然受伤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但迟至2020年9月10日才经娄底菲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原告曾文辉在受伤及鉴定前后一直要求被告方赔偿,期间被告方也曾承诺以增加工资的方式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因此本案原告曾文辉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原告曾文辉是否存在过错,应否自担部分过错责任。

三被告认为,原告曾文辉在损害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曾文辉系成年人,在为被告上海壹艺图文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从事广告牌安装时,缺乏必要的安全常识和安全意识,工作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疏忽大意,导致其本人在提供劳务时身体受到损害,原告本人存在过错,对其经济损失应自担部分责任。

五、原告曾文辉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原告曾文辉认为,原告的损失包括:一、残疾赔偿金30,790元(15,395元/年×20年×10%);二、护理费用4,522元(54,272元/年÷360天×30天);三、营养费用3,000元(100元/天×3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五、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13,969元/年×13年×10%=18,159元;父母13,969元/年×40年×10%÷2=27,938元;六、法医鉴定费1,600元;七、交通费用5,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2,209元。

被告方认为,原告经济损失中的误工费,不应当支付;护理费用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60元/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小孩部分应是双方承担,应按金额除以2,父母部分因原告父母没有达到赡养的年龄,不应主张;交通费用没有任何依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宜确定为3,000元,同时,原告对其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自担50%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曾文辉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以下方面:1、残疾赔偿金,根据娄底菲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曾文辉被评定拾级伤残,原告曾文辉系农村户口,因此应依照法庭辩论终结时湖南省上一年度(即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具体计算为30,790元(15,395元/年×20年×10%),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本案被扶养人曾志诚、曾福清、曾小华的生活费计算为:曾志诚(****年**月**日出生)为9,080元(13,969元/年×13年÷2×10%);曾福清(****年**月**日出生)为13,969元(13,969元/年×20年÷2×10%);曾小华(****年**月**日出生)为13,969元(13,969元/年×20年÷2×10%),因此伤残赔偿金实际共计为67,808元;2、护理费,根据娄底菲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护理期30天,计算为4,461元(54,272元/年÷365天×30天);3、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酌情按30元/天计算,确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原告曾文辉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计算确定为720元(60元/天×12天);5、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定为1,600元;6、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确定为240元(20元/天×12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曾文辉的伤情,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曾文辉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确定为80,729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曾文辉在从事雇佣活动为被告上海壹艺图文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身体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壹艺图文广告有限公司安排原告从事有一定危险性的户外广告安装,既未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又未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工具,导致原告受伤,存在较大过错,对原告曾文辉因此遭受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祥兵、罗小梅作为被告上海壹艺图文广告有限公司的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对被告上海壹艺图文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曾文辉在提供劳务时没有安全意识,疏忽大意,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其本人亦存在过错,应自担部分过错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故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上海壹艺图文广告有限公司、曾祥兵、罗小梅连带赔偿原告曾文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64,58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曾文辉自理;

二、财产保全费1,045元,由被告上海壹艺图文广告有限公司、曾祥兵、罗小梅共同负担660元,由原告曾文辉负担385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1元,由被告上海壹艺图文广告有限公司、曾祥兵、罗小梅负担649元,由原告曾文辉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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