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西安,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周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汪建诉被告高银、周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银、周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建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认识,2020年被告高银让原告与其一起做工程,原告听信其语言,带领工人给被告一起干,工程干完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结算,后才知被告早已把工程款全部结完,被告在事实面前无法推脱,经对账结算,被告2020年11月17日给原告打下欠条,欠原告4万元,并承诺在2021年2月11日前付清,由第二被告担保(详见欠条)。但被告不按承诺兑现,严重侵害原告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银、周洋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建与被告高银系朋友关系。2020年,双方在一起做工程,后经结算,被告于2020年11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汪建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在2021年2月11日前付清。”第二被告周洋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涉及的欠款发生在2020年,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一、合法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银向原告汪建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欠款金额为4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周洋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周洋自愿对被告高银的欠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周洋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欠款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21年2月11日,则原告有权自2021年2月12日起6个月内,即2021年8月12日前向被告周洋主张保证责任。原告汪建于2021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周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建欠款40000元; 二、被告周洋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高银应当承担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高银、周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户:46×××70。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晓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郑萍 书记员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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