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义县众鑫奶牛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城关乡高家街村。

法定代表人:赵洪霞,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旭,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才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毓河,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义县众鑫奶牛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才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洪霞及委托诉讼

被告辩称

代理人于福旭,被告才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毓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436000元(包括11头牛220000元,2016年1月到2021年1月的土地使用费,每月3600元,共216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从2018年4月11日到2019年12月31日期间损坏机器设备的间接损失,依鉴定结论确定;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众鑫奶牛专业合作社出租协议书》,后来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但被告在交还时却少交还11头牛,这11头牛的价格最少也有220000元。解除合同后,被告又占着原告的场地不腾,原告的场地使用费为每月3600元,现在已经5年之久,虽经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却一直不腾出,现在使用费达216000元,两笔合计436000元。要求法院依法鉴定从2018年4月11日到2019年12月31日期间因被告破坏原告的挤奶、拌料设备造成的间接损失,具体数额鉴定后确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理由:1.缺少11头奶牛以及每月3600元等间接损失的事实,已在(2018)辽07民终2141号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确认;2.(2018)辽0727民初14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赵洪霞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裁定已生效;3.原告所谓的财产损失,已被义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7民初13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4.原、被告于2017年经法院确认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达成相应的协议,解除后虽然有过其他纠纷,但不存在被告长期占用原告奶牛场的事实;5.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中包括原告起诉的赔偿损失,在被告提交的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中已经对争议进行确认,原告就同一事实理由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7民初1394号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民终2141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7)辽0727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8)辽0727民初1412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被告提交协议书、(2020)辽0727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0727民初1394号民事裁定书、(2020)辽07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A2107271600002017040013号刑事侦查卷宗中的赵洪霞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开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才某某因与义县众鑫奶牛专业合作社、赵洪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才某某曾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才某某要求:1.解除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3400元,其中10头牛犊的损失40000元,被告自行扣除的青贮窖使用费43200元,奶款26000元,赵洪军的土地租金30000元,粮改饲补助资金154200元,违约金20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7)辽0727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才某某与被告赵洪霞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的众鑫奶牛专业合作社出租协议于2017年4月29日解除;二、被告义县众鑫奶牛专业合作社、赵洪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才某某占地款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义县众鑫奶牛专业合作社、赵洪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才某某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四、驳回原告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才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2月25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7民终2141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7)辽0727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7)辽0727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义县众鑫奶牛专业合作社、赵洪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才某某2016年9月之前的奶款26000元;四、义县众鑫奶牛专业合作社、赵洪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才某某占地款及奶款的违约金6000元;五、驳回才某某其他上诉请求。”

2018年7月26日,赵洪霞起诉才某某,诉讼请求为:1.自2017年2月份至2018年5月份的租金人民币480000元;2.要求才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3.要求才某某赔偿租赁原告设备期间的财物损失人民币20000元;4.要求才某某给付断奶母牛犊30头;5.诉讼费由才某某承担。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8)辽0727民初1412号民事裁定书,以赵洪霞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赵洪霞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

2019年7月4日,才某某再次起诉被告义县众鑫奶牛专业合作社、赵洪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辽0727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才某某的诉讼请求。才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18)辽07民终2141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9)辽0727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义县众鑫奶牛专业合作社、赵洪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才某某牛奶款303600元;三、驳回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9月2日,众鑫奶牛专业合作社起诉才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要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32000元并承担本案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2日,被告到原告生产场,将原告的设备等故意砸坏;2018年8月15日,被告无端来到原告处所,又毫无理由将原告生产机器设备砸坏。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鑫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告损坏的生产设备价值进行评估,损失价值合计为6889元,因该案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0)辽0727民初13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义县众鑫奶牛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另查,2017年4月2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1.将现有63头奶牛按市场价处理,其款平均分配;2.承租方与托牛户自愿达成协议,解除托牛合同,承租人:才某某签名。托牛户:马越军(九头)、张加顺(15头)、赵旭亮(5)、张新(6)、赵洪霞(30)头、刘志强7头、王庆吉2头,马军、王国柱工资(6500元)从卖牛款里出。2019年1月1日,赵洪霞将牛场交由案外人赵洪军看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案争议焦点三个:一、被告应否赔偿原告11头牛的损失220000元;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2016年1月到2021年1月土地使用费216000元;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2018年4月11日到2019年12月31日期间设备损坏的间接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应否赔偿原告11头牛的损失2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系基于原、被告之间2014年9月14日的租赁协议产生的,因为1.原、被告在2017年4月29日租赁合同已依(2018)辽07民终21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解除,就牛的归属达成协议,进行分割;2.2018年7月26日,原告曾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母牛犊30头,本院作出(2018)辽0727民初141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已生效;3.原告本案再次要求被告赔偿11头牛的损失,因原告在前后二次诉讼中陈述矛盾,且无证据证明本案中主张的11头牛归其所有,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应否赔偿原告2016年1月到2021年1月土地使用费216000元。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1.因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4月29日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2.(2018)辽07民终2141号民事判决书就原、被告合同期内的占地费已作出处理,即驳回才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可推定原告已按每月3600元收取了土地使用费;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即2017年4月29日后仍占用其土地;4.2019年1月1日,原告已将牛场交由案外人赵洪军看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1月到2021年1月的土地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应否赔偿原告2018年4月11日到2019年12月31日期间设备损坏的间接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基于被告涉嫌刑事犯罪已作出(2020)辽0727民初13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义县众鑫奶牛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原告义县众鑫奶牛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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