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保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历明,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福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杨保玉与被告李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历明与被告李福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杨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怀柔区怀柔镇龙泉峪住宅工程,由原告带领工人施工。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约定月利率为5%,每月利息为1.25万元,于2016年4月5日还清。被告到期后未还款,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共借现金27.5万元,包含两个月利息款2.5万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还利息7.5万元、于2017年还利息6万元、于2018年还利息9.2万元。2018年1月2日,被告再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现金27.5万元,于2018年5月1日还清。2019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2018年1月2日借款经双方约定月利息为5%。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李福清辩称,认可涉案债务金额为27.5万元,但不认可属于借款,而是工程款,是他人经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利息约定。截至2018年12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被告共计还款22.8万元,现尚欠4.7万元。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日,李福清向杨保玉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为了龙泉峪建设工地工资借到杨保玉现金27.5万元,于2018年5月1日前还款。2019年5月6日,李福清向杨保玉出具证明,其上载明:“关于2018年1月2日借款单是经双方约定为5%的月利息”。现双方当事人对李福清于2016年还款7.5万元、2017年还款6万元和2018年还款9.3万元以及李福清于2018年1月2日向杨保玉只出具过上述一张借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上述还款属借款本金抑或利息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涉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施行期间,故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借款利息的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李福清在2016年还款7.5万元、2017年还款6万元后,仍于2018年1月2日出具借条再次确认借款本金为27.5万元,并明确了还款时间。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那么李福清此举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交易习惯,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杨保玉对利息约定的解释说明具有合理性,故本院认定双方就诉争借款有利息约定。借期届满后,李福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将之前未偿还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确定还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后期本金不应当超过前期本金及年化24%利息上限。现杨保玉主张年利率为24%,符合履行实际且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有关利息保护上限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李福清2016年还款7.5万元、2017年还款6万元和2018年还款9.3万元中的9万元均为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超过9万元的部分,应认定为返还借款本金。现杨保玉主张诉争借款本金25万元有误,本院认定为24.7万元。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而利率标准应当按照有关的司法解释分段予以计算,对杨保玉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李福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杨保玉借款本金24.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4.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杨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6元,减半收取计3538元,由杨保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王燕军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吕娟娟
书 记 员 王 也
书 记 员 赵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