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道美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告杨劲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昭通龙发装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MA6L20WQ4W。

法定代表人:范清贤(未到庭)。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道美艳、杨劲海诉被告昭通龙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美艳、杨劲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通龙发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道美艳、杨劲海诉称,两原告于2018年4月至2020年6月7日在被告处承包泥工工作,截至2020年6月7日累计工程款合计人民币80984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出具承包预算单,截至2020年6月7日被告还有工程款8979.5元未向原告结清;双方约定被告在《装饰装修合作协议》结束后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从2018年7月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人民币825.6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693.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剩余未结工程款人民币8979.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昭通龙发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道美艳、杨劲海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承包预算单原件,证明被告尚未结清原告于2018年4月至2020年6月7日的工程款8979.5元,未退还的质保金10000元;三、《装饰装修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关系。

被告昭通龙发装饰有限公司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22日,原告道美艳与被告昭通龙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合作协议》,约定工种为泥工。2020年6月7日,被告昭通龙发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劲海出具承包预算单,自2018年4月至2020年6月7日,工程款合计金额80984元,扣除已付款62004.5元,剩余未结款共计8979.5元及保证金10000元。由于被告未向二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及保证金,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剩余未结工程款人民币8979.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道美艳、杨劲海在被告昭通龙发装饰有限公司处承包泥工工作,被告昭通龙发装饰有限公司于2020月6月7日向原告杨劲海出具8979.5元及保证金10000元的承包预算单。被告昭通龙发装饰有限公司自出具承包预算单后,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8979.5元欠款及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昭通龙发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道美艳、杨劲海工程款共计人民币8979.5元及保证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8979.5。

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昭通龙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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