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少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双萍,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朋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叶,广东维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少伟因与被上诉人李朋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3民初5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惠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23民初531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投资合作协议错误,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实质为合伙合同,在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因此被上诉人要求退还投资款没有任何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实际为合伙合同。 具体理由详见以下几点内容: (1)不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签订的合同内容均看实质,不看表面,对于被上诉人律师多次反复强调的“协议无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说法均不应当被认定,因为其只看到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表面内容,却忽略了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实质内容。 (2)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当然应当认定为有效,因为他未违反任何无效的法律规定。 (3)其次,回归到合同本质,该合同性质为合伙合同。 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内容完全符合“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的法律规定,且民法典之所以出现“合伙合同”概念,正是因为此前关于此类合同均没有一个明确的正名,因此民法典才是顺应时代发展,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法律,应当适用于本案。 ②据上诉人、案外人林和平(惠东县平山有空间音乐餐吧经营者、上诉人的原合伙人)、案外人杨赤金(惠东县平山有空间音乐餐吧原合伙人、惠东县平山优空间音乐餐吧合伙人)陈述,上诉人与林和平、杨赤金原共同经营惠东县平山有空间音乐餐吧,经营者为林和平,经营面积为六楼一层楼共600多平方米,主要经营项目为餐饮项目,后六楼经营盈利含货款等共计30万元,三合伙人拟承租五楼,并经营“共享厨房”,于是将六楼经营盈利共计30万元投入五楼,但后来发现该30万元不足以支撑五楼的支出,于是三人出现意见不和,林和平希望退出,上诉人与杨赤金想继续经营并继续装修五楼,但由于资金紧张,于是各自找到其他合伙人投入,上诉人找到了被上诉人和另一个案外人(被上诉人妹夫)作为合伙人投入,在此之前上诉人将全部经营模式、经营状况、经营前景等都已经向被上诉人描述清楚,被上诉人当时也一直是在佛山工作,但因信任上诉人的经营能力,因此决定加入并由上诉人负责经营事项。 谈好合伙事宜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实为合伙合同,但因各方法律知识淡薄,对签订形式不明,百度随便摘抄合同模板),被上诉人及其妹夫将款项(共27.5万元)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立即按原约定将部分款项(183000元)用于购买六楼份额(林和平份额),剩余款项全部用于五楼的建设及装修上(共计支出120万元)(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也前后投入亏损了30多万元)。过程中上诉人也按约定去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将经营者从林和平变更为上诉人),去到后才发现个体工商户无法变更登记,于是经被上诉人等人同意并与林和平达成一致意见,林和平负责注销原登记,上诉人负责重新办理工商注册,于是注册了惠东县平山优空间音乐餐吧,之后楼统一由上诉人与案外人杨赤金负责经营事项,林和平退出,上诉人这边的合伙人还有被上诉人和案外人(被上诉人妹夫)。 因此被上诉人所述的对于经营一概不清楚的说法,根本不存在,也不符合常理,如果被上诉人对于自己要投资及参与合伙的项目全部都不清楚的话,又怎会支付款项。被上诉人在完全清楚上诉人及其他合伙人的经营项目、理念等内容后才决定的加入合伙,其本质就是合伙关系,其签订的协议就是合伙合同。 2、被上诉人投入的资金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被上诉人投入的资金已转为合伙财产,并已全部用于合伙事项,包括五楼“共享厨房”的装修、物品采购等,因此该投入已经成为合伙财产,在合伙合同终止前,被上诉人无权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二、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协商私人退款的金额进行审查,以推定的方式认定上诉人承诺全额退款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即使上诉人出于念及朋友关系承诺过私人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退款,但上诉人从未承诺过将全部投资款17.5万元退回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一直都只是承诺按一定比例退回其投资款。 1、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审查的情况下,即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模糊不清的微信聊天内容,认定上诉人承诺向被上诉人退回全部17.5万元投资款,是完全错误的。 2、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一页即可看出,上诉人确实有想过以私人方式向被上诉人退投资款,但是聊天中也明确“我把全部数据调出来给你,看退多少给你”,双方当时协商的是按照一定经营投入及亏损比例退回,因为所有的投资款都已经投入到购买六楼份额及五楼的装修和设备采购上,并且经营一段时间后由于疫情等原因一直在亏损,当时大家都知道形势不好,根本不可能出现全额退投资款的说法,如果全额退投资款不仅仅对其他合伙人不公平,也会使“军心不稳”,因此,所谓的全部退回根本不符合交易习惯,在最终协商后上诉人同意个人退回被上诉人投资款34300元(楼总投入按七成折旧(剩余三成,250万元的三成为750000元),被上诉人占份额7%即52500元,再扣减被上诉人退出前应承担的经营亏损18200元(总亏损260000元,被上诉人占份额7%))。 因此除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万元,按照原约定,如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述退款约定有效,则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退回14300元。 最后,不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都应当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相应的风险,如果因为情势好而投入、情势坏便跑掉,那么社会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投资也好、合伙也罢都有风险,没有风险的事情估计在这个世界上是不存在的,如果人人都不愿意承担风险,出现风险的时候就借口不知道不清楚未参与,那这个社会还有何诚信可言? 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惠东县平山有空间音乐餐吧股权转让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应解除。 答辩人与被答辩在合同中第三条约定: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答辩人即成为惠东县平山有空间音乐餐吧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而在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并没有按约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答辩人也从未享受过分红,也从未行使过监督权。同时,作为个体工商户,也不可能对股权进行转让。 因此,根据我国《民法典》563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没有按约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答辩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惠东县平山有空间音乐餐吧股权转让合同》因被答辩人无权签订而无效,则根据我国《民法典》157条规定,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返还投资款。 据答辩人查询得知,惠东县平山有空间音乐餐吧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林和平,并不是被答辩人,现在也已经注销,注销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时间为2018年9月9日,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在不是个体工商户惠东县平山有空间音乐餐吧经营者的情况下,与答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其行为已构成欺诈,被答辩人也无权代表惠东县平山有空间音乐餐吧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此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民法典》157条规定,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返还投资款。 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退款事宜已经协商一致,且被答辩人已履行了部分返还义务。 只有在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前提下,才能谈到退款问题,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就退款问题达成了一致,因此可以肯定双方已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 对于退款问题双方也已经协商一致,即被答辩人同意退还全部投资款,这点在一审判决第7页已经有详细描述。同时,被答辩人也于2020年5月7日退还了人民币20000元股权转让款,履行了部分的退还投资款义务。
一审被告辩称
因此,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答辩人履行了部分退款义务的事实,判决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返还余下的投资款,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9日签订的《惠东县平山有空间音乐餐吧股权转让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归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吴少伟系个体工商户惠东县平山优空间音乐餐吧的经营者,该餐吧成立于2018年9月27日,经营场所惠东县平山华侨城五十米大道(原金光宾馆五六楼),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等。个体工商户惠东县平山有空间音乐餐吧的经营者为林和平,该餐吧成立于2016年2月3日,经营场所惠东县平山华侨城五十米大道(原金光宾馆),经营范围为中西式餐饮服务等,后于2018年10月15日注销工商登记。 原告(受让方、乙方)与被告(转让方、甲方)于2018年9月9日签订《惠东县平山有空间音乐餐吧股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位置坐落于惠州市惠东县有空间音乐餐吧,总投资250万元;一、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甲方同意将持有惠东县平山有空间音乐餐吧的百分之七股权以175000元转让给乙方;双方签约后,乙方以股东形式加入,没有管理权,只有分红权和监督权,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私自转让自己持有的股份,或将自己股份抵押;签约后乙方需配合甲方的公司章程,不得干涉公司内部管理之事,乙方将享有公司给予股东该有的权限;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惠东县平山有空间音乐餐吧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 上述合同签收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75000元转让款。2020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 对经营事宜。原告主张只与被告签约,并不清楚该餐吧的股份情况;被告则主张原告入股前只有两个合伙人,被告占30%,杨赤金占70%。对为何不签订三方协议问题,被告陈述:有效地管理餐吧,然后我们就是两伙人,杨赤金后面的话也是有自己的一些投资团队,然后我们这边占30%的话就由我这边去一个投资团队,然后当时就拿了两个人,一个是李朋辉,一个是他的妹夫周洪洋,然后款项李朋辉转给我,这个款项我也在9月12日的时候转给到林和平去购买它的一个股份,是有183000,投资的金额是完全用到五楼跟六楼的一个投资跟经营上,而不是说我拿到去投资另外一些地方去。 对是否协商一致退款。原告主张双方已协商一致退款,被告退还20000元后剩下款项一直不退还,提交了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为2020年4月14日至5月7日期间,内容为原、被告就合作事宜的处理进行商讨,其中被告说“年前谈好的事情,已经和股东谈好,一个过年可以退回给你的!真的没想到疫情这样”、“我答应你,后期我自己补偿回相对应的东西给你”,5月7日被告微信转账2万元给原告并说到“刚跟人借出来先,其他尽快退给你”。被告对此则辩称系履行合伙人优先购买权的过程中由于资金问题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并积极配合被答辩人寻找新的合伙人,亦提交了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为2020年8月14日至22日期间,原、被告协商就寻找第三方“买股份”一事进行沟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案涉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后即行注册成立并实际运营惠东县平山优空间音乐餐吧,且经营场所亦与此前的惠东县平山有空间音乐餐吧一致。虽然经营主体为个体工商户,并非协议中约定的公司,但原告根据名称不一致为由主张被告存在诈骗,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案涉餐吧系由被告与其他人合伙经营,但原告未与其他合伙人签订协议。同时,根据案涉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亦不具有管理权,原告亦不认可与该餐吧的其他合伙人有接触。因此,原告并未取得有关优空间音乐餐吧合伙事宜的合伙人地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特征,应为投资合作协议。因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对是否协商一致退款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同意退回款项,提交了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同意退回全部款项并实际退回了部分款项。被告则辩称系履行合伙人优先购买权,亦提交了协助原告寻找承接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因双方签订的并非合伙协议,不存在优先购买权,且原告已举证证实被告此前系同意退回全部投资款项,在被告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原、被就余款履行方式进行协商,符合常理。因此,原告主张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案涉合同,较为合理可信,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在原、被告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退回剩余的投资款155000元,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判决解除案涉合同,因案涉合同已经解除,无需再行判决解除,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计付利息请求。原、被告未就退回投资款项的期限进行约定,但被告未及时退回,确实造成了原告相关资金的孳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及我国贷款市场利率机制改革情况,原告诉请计付利息,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可自立案之日即2020年8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少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李朋辉返还投资款155000元及赔付利息损失(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李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吴少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五楼支出明细及2018.8-2019.8收支明细;证据二、《惠东县平山有空间音乐餐吧股权转让合同》;证据三、询问笔录;证据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 被上诉人质证称:这些不是属于新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就能否作为证据由法院决定,证据一所有的账都没有我们被上诉人的签名确认,我们完全不知情,这只是她单方面做的,所以说这个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我们也不知道,也没有收到过,也没有确认过。证据二我们认为我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是不知道有这个情况的,如果真的是合伙合同的话,应该签订的是三方协议,而不应该是吴少伟跟林和平签了协议以后,再由吴少伟再来跟我们被上诉人来签订协议,所以我们认为这些跟本案并没有多大的关联。对证据三,与证据二的意见是一样的,而且询问笔录时间是5月17日,今天才做这个笔录,证明不了任何事实。对于林和平跟李朋辉、杨志军的关系我们是不知道的,在起诉前我们才知道,这完全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而且那个时候他们双方已经协商一致退款的,而且退了部分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惠东县平山有空间音乐餐吧股权转让合同》实为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对上诉人退出合作已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亦在微信中承诺退还投资款。上诉人主张其并未承诺过将全部投资款17.5万元退回给被上诉人,仅是承诺按一定比例退回,但上诉人在微信中称“年前谈好的事情,已经和股东谈好,一个过年可以退回给你的!真的没想到疫情这样”、“我答应你,后期我自己补偿回相对应的东西给你”,在5月7日微信转账2万元给被上诉人时亦说“刚跟人借出来先,其他尽快退给你”,均没有表示系部分退还,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已同意退回全部款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退回剩余的投资款155000元,理由充分,一审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吴少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晓文 审 判 员 刘艳妹 审 判 员 黄**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翟婧文 书 记 员 王威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2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少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双萍,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朋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叶,广东维因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吴少伟因与被上诉人李朋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3民初5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惠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23民初531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投资合作协议错误,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实质为合伙合同,在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因此被上诉人要求退还投资款没有任何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实际为合伙合同。 具体理由详见以下几点内容: (1)不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签订的合同内容均看实质,不看表面,对于被上诉人律师多次反复强调的“协议无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说法均不应当被认定,因为其只看到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表面内容,却忽略了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实质内容。 (2)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当然应当认定为有效,因为他未违反任何无效的法律规定。 (3)其次,回归到合同本质,该合同性质为合伙合同。 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内容完全符合“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的法律规定,且民法典之所以出现“合伙合同”概念,正是因为此前关于此类合同均没有一个明确的正名,因此民法典才是顺应时代发展,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法律,应当适用于本案。 ②据上诉人、案外人林和平(惠东县平山有空间音乐餐吧经营者、上诉人的原合伙人)、案外人杨赤金(惠东县平山有空间音乐餐吧原合伙人、惠东县平山优空间音乐餐吧合伙人)陈述,上诉人与林和平、杨赤金原共同经营惠东县平山有空间音乐餐吧,经营者为林和平,经营面积为六楼一层楼共600多平方米,主要经营项目为餐饮项目,后六楼经营盈利含货款等共计30万元,三合伙人拟承租五楼,并经营“共享厨房”,于是将六楼经营盈利共计30万元投入五楼,但后来发现该30万元不足以支撑五楼的支出,于是三人出现意见不和,林和平希望退出,上诉人与杨赤金想继续经营并继续装修五楼,但由于资金紧张,于是各自找到其他合伙人投入,上诉人找到了被上诉人和另一个案外人(被上诉人妹夫)作为合伙人投入,在此之前上诉人将全部经营模式、经营状况、经营前景等都已经向被上诉人描述清楚,被上诉人当时也一直是在佛山工作,但因信任上诉人的经营能力,因此决定加入并由上诉人负责经营事项。 谈好合伙事宜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实为合伙合同,但因各方法律知识淡薄,对签订形式不明,百度随便摘抄合同模板),被上诉人及其妹夫将款项(共27.5万元)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立即按原约定将部分款项(183000元)用于购买六楼份额(林和平份额),剩余款项全部用于五楼的建设及装修上(共计支出120万元)(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也前后投入亏损了30多万元)。过程中上诉人也按约定去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将经营者从林和平变更为上诉人),去到后才发现个体工商户无法变更登记,于是经被上诉人等人同意并与林和平达成一致意见,林和平负责注销原登记,上诉人负责重新办理工商注册,于是注册了惠东县平山优空间音乐餐吧,之后楼统一由上诉人与案外人杨赤金负责经营事项,林和平退出,上诉人这边的合伙人还有被上诉人和案外人(被上诉人妹夫)。 因此被上诉人所述的对于经营一概不清楚的说法,根本不存在,也不符合常理,如果被上诉人对于自己要投资及参与合伙的项目全部都不清楚的话,又怎会支付款项。被上诉人在完全清楚上诉人及其他合伙人的经营项目、理念等内容后才决定的加入合伙,其本质就是合伙关系,其签订的协议就是合伙合同。 2、被上诉人投入的资金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被上诉人投入的资金已转为合伙财产,并已全部用于合伙事项,包括五楼“共享厨房”的装修、物品采购等,因此该投入已经成为合伙财产,在合伙合同终止前,被上诉人无权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二、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协商私人退款的金额进行审查,以推定的方式认定上诉人承诺全额退款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即使上诉人出于念及朋友关系承诺过私人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退款,但上诉人从未承诺过将全部投资款17.5万元退回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一直都只是承诺按一定比例退回其投资款。 1、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审查的情况下,即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模糊不清的微信聊天内容,认定上诉人承诺向被上诉人退回全部17.5万元投资款,是完全错误的。 2、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一页即可看出,上诉人确实有想过以私人方式向被上诉人退投资款,但是聊天中也明确“我把全部数据调出来给你,看退多少给你”,双方当时协商的是按照一定经营投入及亏损比例退回,因为所有的投资款都已经投入到购买六楼份额及五楼的装修和设备采购上,并且经营一段时间后由于疫情等原因一直在亏损,当时大家都知道形势不好,根本不可能出现全额退投资款的说法,如果全额退投资款不仅仅对其他合伙人不公平,也会使“军心不稳”,因此,所谓的全部退回根本不符合交易习惯,在最终协商后上诉人同意个人退回被上诉人投资款34300元(楼总投入按七成折旧(剩余三成,250万元的三成为750000元),被上诉人占份额7%即52500元,再扣减被上诉人退出前应承担的经营亏损18200元(总亏损260000元,被上诉人占份额7%))。 因此除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万元,按照原约定,如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述退款约定有效,则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退回14300元。 最后,不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都应当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相应的风险,如果因为情势好而投入、情势坏便跑掉,那么社会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投资也好、合伙也罢都有风险,没有风险的事情估计在这个世界上是不存在的,如果人人都不愿意承担风险,出现风险的时候就借口不知道不清楚未参与,那这个社会还有何诚信可言? 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惠东县平山有空间音乐餐吧股权转让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应解除。 答辩人与被答辩在合同中第三条约定: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答辩人即成为惠东县平山有空间音乐餐吧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而在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并没有按约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答辩人也从未享受过分红,也从未行使过监督权。同时,作为个体工商户,也不可能对股权进行转让。 因此,根据我国《民法典》563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没有按约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答辩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惠东县平山有空间音乐餐吧股权转让合同》因被答辩人无权签订而无效,则根据我国《民法典》157条规定,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返还投资款。 据答辩人查询得知,惠东县平山有空间音乐餐吧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林和平,并不是被答辩人,现在也已经注销,注销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时间为2018年9月9日,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在不是个体工商户惠东县平山有空间音乐餐吧经营者的情况下,与答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其行为已构成欺诈,被答辩人也无权代表惠东县平山有空间音乐餐吧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此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民法典》157条规定,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返还投资款。 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退款事宜已经协商一致,且被答辩人已履行了部分返还义务。 只有在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前提下,才能谈到退款问题,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就退款问题达成了一致,因此可以肯定双方已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 对于退款问题双方也已经协商一致,即被答辩人同意退还全部投资款,这点在一审判决第7页已经有详细描述。同时,被答辩人也于2020年5月7日退还了人民币20000元股权转让款,履行了部分的退还投资款义务。 因此,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答辩人履行了部分退款义务的事实,判决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返还余下的投资款,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9日签订的《惠东县平山有空间音乐餐吧股权转让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归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吴少伟系个体工商户惠东县平山优空间音乐餐吧的经营者,该餐吧成立于2018年9月27日,经营场所惠东县平山华侨城五十米大道(原金光宾馆五六楼),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等。个体工商户惠东县平山有空间音乐餐吧的经营者为林和平,该餐吧成立于2016年2月3日,经营场所惠东县平山华侨城五十米大道(原金光宾馆),经营范围为中西式餐饮服务等,后于2018年10月15日注销工商登记。 原告(受让方、乙方)与被告(转让方、甲方)于2018年9月9日签订《惠东县平山有空间音乐餐吧股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位置坐落于惠州市惠东县有空间音乐餐吧,总投资250万元;一、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甲方同意将持有惠东县平山有空间音乐餐吧的百分之七股权以175000元转让给乙方;双方签约后,乙方以股东形式加入,没有管理权,只有分红权和监督权,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私自转让自己持有的股份,或将自己股份抵押;签约后乙方需配合甲方的公司章程,不得干涉公司内部管理之事,乙方将享有公司给予股东该有的权限;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惠东县平山有空间音乐餐吧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 上述合同签收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75000元转让款。2020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 对经营事宜。原告主张只与被告签约,并不清楚该餐吧的股份情况;被告则主张原告入股前只有两个合伙人,被告占30%,杨赤金占70%。对为何不签订三方协议问题,被告陈述:有效地管理餐吧,然后我们就是两伙人,杨赤金后面的话也是有自己的一些投资团队,然后我们这边占30%的话就由我这边去一个投资团队,然后当时就拿了两个人,一个是李朋辉,一个是他的妹夫周洪洋,然后款项李朋辉转给我,这个款项我也在9月12日的时候转给到林和平去购买它的一个股份,是有183000,投资的金额是完全用到五楼跟六楼的一个投资跟经营上,而不是说我拿到去投资另外一些地方去。 对是否协商一致退款。原告主张双方已协商一致退款,被告退还20000元后剩下款项一直不退还,提交了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为2020年4月14日至5月7日期间,内容为原、被告就合作事宜的处理进行商讨,其中被告说“年前谈好的事情,已经和股东谈好,一个过年可以退回给你的!真的没想到疫情这样”、“我答应你,后期我自己补偿回相对应的东西给你”,5月7日被告微信转账2万元给原告并说到“刚跟人借出来先,其他尽快退给你”。被告对此则辩称系履行合伙人优先购买权的过程中由于资金问题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并积极配合被答辩人寻找新的合伙人,亦提交了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为2020年8月14日至22日期间,原、被告协商就寻找第三方“买股份”一事进行沟通。 一审法院认为,对案涉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后即行注册成立并实际运营惠东县平山优空间音乐餐吧,且经营场所亦与此前的惠东县平山有空间音乐餐吧一致。虽然经营主体为个体工商户,并非协议中约定的公司,但原告根据名称不一致为由主张被告存在诈骗,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案涉餐吧系由被告与其他人合伙经营,但原告未与其他合伙人签订协议。同时,根据案涉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亦不具有管理权,原告亦不认可与该餐吧的其他合伙人有接触。因此,原告并未取得有关优空间音乐餐吧合伙事宜的合伙人地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特征,应为投资合作协议。因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对是否协商一致退款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同意退回款项,提交了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同意退回全部款项并实际退回了部分款项。被告则辩称系履行合伙人优先购买权,亦提交了协助原告寻找承接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因双方签订的并非合伙协议,不存在优先购买权,且原告已举证证实被告此前系同意退回全部投资款项,在被告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原、被就余款履行方式进行协商,符合常理。因此,原告主张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案涉合同,较为合理可信,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在原、被告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退回剩余的投资款155000元,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判决解除案涉合同,因案涉合同已经解除,无需再行判决解除,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计付利息请求。原、被告未就退回投资款项的期限进行约定,但被告未及时退回,确实造成了原告相关资金的孳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及我国贷款市场利率机制改革情况,原告诉请计付利息,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可自立案之日即2020年8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少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李朋辉返还投资款155000元及赔付利息损失(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李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吴少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五楼支出明细及2018.8-2019.8收支明细;证据二、《惠东县平山有空间音乐餐吧股权转让合同》;证据三、询问笔录;证据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 被上诉人质证称:这些不是属于新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就能否作为证据由法院决定,证据一所有的账都没有我们被上诉人的签名确认,我们完全不知情,这只是她单方面做的,所以说这个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我们也不知道,也没有收到过,也没有确认过。证据二我们认为我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是不知道有这个情况的,如果真的是合伙合同的话,应该签订的是三方协议,而不应该是吴少伟跟林和平签了协议以后,再由吴少伟再来跟我们被上诉人来签订协议,所以我们认为这些跟本案并没有多大的关联。对证据三,与证据二的意见是一样的,而且询问笔录时间是5月17日,今天才做这个笔录,证明不了任何事实。对于林和平跟李朋辉、杨志军的关系我们是不知道的,在起诉前我们才知道,这完全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而且那个时候他们双方已经协商一致退款的,而且退了部分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惠东县平山有空间音乐餐吧股权转让合同》实为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对上诉人退出合作已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亦在微信中承诺退还投资款。上诉人主张其并未承诺过将全部投资款17.5万元退回给被上诉人,仅是承诺按一定比例退回,但上诉人在微信中称“年前谈好的事情,已经和股东谈好,一个过年可以退回给你的!真的没想到疫情这样”、“我答应你,后期我自己补偿回相对应的东西给你”,在5月7日微信转账2万元给被上诉人时亦说“刚跟人借出来先,其他尽快退给你”,均没有表示系部分退还,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已同意退回全部款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退回剩余的投资款155000元,理由充分,一审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吴少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文 审 判 员 刘艳妹 审 判 员 黄**锋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翟婧文 书 记 员 王威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