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是广州市越秀区××××××××××××××,联系人关铧浚,联系电话185×××××854)
负责人:陈飞亮,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铧浚,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绵,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关丽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阳江分行)诉被告关丽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阳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铧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阳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本金34743.32元及利息、手续费(含分期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官司网公布的规定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百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13日,利息为7251.79元、手续费为0元、违约金为1802.71元;自2021年1月14日起,利息、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前述标准计算,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合计43797.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关丽霞未作答辩,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案件事实
一、2018年1月5日,被告关丽霞向原告农行阳江分行申领金穗粤通卡(信用卡)一张,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均约定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5××××××××××956)一张。
二、被告关丽霞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没有按约定偿还,从2020年2月9日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1月13日,尚欠透支本金34743.32元,利息7251.79元,违约金1802.71元,手续费0元,合计43797.82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了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欠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相关协议的约定计算,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但利息与上述费用叠加,重复归责,有必要加以限制,从逾期之日即2020年2月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的总和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乘以年利率24%为限。
被告关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关丽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卡号为625××××××××××956)透支款34743.32元及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利息、违约金、手续费从2020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但上述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的总和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乘以年利率24%为限]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关丽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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