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负责人:赵培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3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第一,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山东省聊城市柳园路62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由上诉人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应由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依法应将本案移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第二,原审裁定认为应依据运输合同认定管辖无依据。该案立案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运输合同,无法证明管辖权的依据,且运输合同未经上诉方质证,原审法院未依法核验其真实性,该合同是后补的,是为获取管辖权而出示的材料,应对基本事实和人员进行核验调查,直接据此认定管辖,实难令人信服。第三,本案由上诉人方管辖更为恰当,更利于案件的解决。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的范畴,车辆的承保、投保等合同签订履行的地点均发生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在东昌府区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合同签订和履行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与合同签订和履行均无关联,受理此案在案情查明上不若前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李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岩主张,2021年4月15日,案外人李于某驾驶其所有的鲁P×××××号重型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涉案车辆受损、人员受伤。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现因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从而形成诉讼。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保险标的物即涉案重型货车属于运输工具,关于运输目的地,李岩向法院提交了货物运输协议书及涉案物流配送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货物到达地为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钢材大市场,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运输目的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虽然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裴晓东
审 判 员 王 华
审 判 员 唐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宋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