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满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孙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静,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滕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满某、孙某与被告滕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静,被告滕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满某、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位于莱州市登记房产一处【房产证号:莱房大原镇政字第××号,土地证号为:莱宅集建(91)字第14040850】由原告继承所有(价值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滕某1与滕升兰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滕茂玲、次女滕黎、长子滕茂杰,滕升兰于1987年去世。滕茂杰与满某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滕某3,滕茂杰于1991年去世,遗留位于莱州市登记在滕茂杰名下房产一处【房产证号:莱房大原镇政字第××,土地证号为:莱宅集建(91)字第14040850】,滕茂杰去世留有遗嘱该房产归其子滕某3所有。满某与孙某于××××年登记结婚,孙某与滕某3形成继父子关系。滕某3于2014年去世。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滕某1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滕茂杰与原告满某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滕某3,滕茂杰于1991年10月17日去世。滕茂杰去世后,原告满某、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滕某3于2014年7月15去世。被告滕某1与滕茂杰系父子关系。涉案房产坐落于莱州市,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莱宅集建(91)字第14040850号】登记在滕茂杰名下、房屋所有权证【莱房大原镇政字第××号】登记在滕某1名下。滕某1曾于2020年10月27日起诉二原告满某、孙某以及滕茂玲、滕黎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683民初69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结合对朱旺村村委会两委委员杨贤福、杨秉茂、见证人滕某2的询问笔录及分家赡养协议书能够确认滕某1与滕茂杰当年分家并将位于莱州市的涉案房屋分给滕茂杰的事实。该分家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原告已将涉案房屋赠与滕茂杰”,依法确认涉案房屋系滕茂杰个人财产。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20)鲁0683民初4086号、(2020)鲁06民终6347号、(2020)鲁0683民初694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称涉案房产经分家给滕茂杰所有,分家时滕茂杰已与满某结婚,应归滕茂杰、满某夫妻二人所有。滕茂杰于1991年去世后留有遗嘱将涉案房产留给婚生子滕某3(1989年出生),满某与孙某于××××年××月××日再婚,孙某与滕某3形成继父子关系,2014年7月15日滕某3去世,满某与孙某系滕某3的唯一继承人; 2、滕茂杰自杀前留给满某的遗书四份,陈某、周国忠、王某出具的关于滕茂杰遗书的情况说明一份,陈某、王某在(2020)鲁0683民初4086号案件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称滕茂杰于1991年喝农药自杀后,经人报警,由时任原派出所所长陈某、警员周国忠、王某出警到现场,滕茂杰喝药当日先在朱由医院抢救,第二日转至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去世。在陈某等为滕茂杰换衣服时,在滕茂杰衣服兜内发现滕茂杰留给派出所及家属的遗书。上述遗书是滕茂杰留给满某的,写明了将滕茂杰的涉案房产留给儿子凯凯(滕某3)。第一份遗书中载明:“……我死后,请按我的办,1、不准我的父亲和他老婆到我跟前,让他们远一点,别让我走的不痛快;3、我死后的一切家产都给凯凯,否则到法院去”。第二份遗书中载明:“记住老人在不好没有一点办法,我只能这样,希望他同我的死去从想过去或未来,好心的人我死后,能帮忙的多帮忙,我的东西全部给俺儿子,希望能身长正义”。第三份遗书中载明“一切家产都给凯凯,谁要不让拿,到司法去”。三份遗书明确表明了滕茂杰在生前留有遗嘱将涉案房产处分给了自己的儿子滕某3。除了陈某等人,时任朱旺村治保主任滕某2、调解主任李福林等都参与了滕茂杰的后事,知晓以上情况。 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2020)鲁0683民初4086号卷宗,将滕茂杰的四份遗书,陈某、周国忠、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陈某、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原件向双方当事人出示。 经质证,二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滕某1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讼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 本院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2020)鲁0683民初694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涉案房屋由被告滕某1赠与滕茂杰的事实,本院据此认定案件事实;证据2系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人陈某、王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滕茂杰遗书的真实性;遗书内容明确表明滕茂杰将其财产全部赠与滕某3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涉案房产已经(2020)鲁0683民初694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系被告滕某1赠与滕茂杰的财产,属于滕茂杰的个人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滕茂杰于1991年去世前留有遗书,明确表明其财产归滕某3所有,该遗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滕茂杰去世后,滕某3按照遗嘱继承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另外,(2020)鲁0683民初4086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满某与孙某于××××年结婚后共同抚养滕某3,故本院据此认定滕某3与孙某之间已经形成继父与继子的关系。滕某3于2014年7月15日因交通事故去世,未生育子女,故原告满某作为其母亲、孙某作为其继父系滕某3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均享有依法继承涉案房产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坐落于莱州市处【登记在滕茂杰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莱宅集建(91)字第14040850号、登记在滕某1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莱房大原镇政字第××号】归原告满某、孙某共同共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滕某1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坐落于莱州市房产【登记在滕茂杰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莱宅集建(91)字第14040850号、登记在滕某1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莱房大原镇政字第××号】一处归原告满某、孙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滕某1负担(已交纳),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穆卫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