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湛江市坡头华湛石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坡头区龙头镇干村水库尾。 法定代表人:李志伟。 申请执行人:黄土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申请执行人:陆土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两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苏明、钟日梅,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李志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黄土群、陆土荣与李志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2019)粤0803执1589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粤0803执异1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湛江市坡头华湛石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湛公司)的异议申请,异议人不服,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粤08执复1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粤0803执异119号执行裁定,指令本院对异议人华湛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华湛公司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霞山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粤0803执15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志伟的独资企业华湛公司在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粤0804执3号案件中享有债权限额25432585元。2020年5月20日,霞山法院通知湛江坡头鱼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峰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黄土群、陆土荣履行对被执行人李志伟的独资企业华湛公司到期债务35580660.02元。鱼峰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已将该到期债务35580660.02元支付给黄土群、陆土荣。霞山法院遂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19)粤0803执1589号之三执行裁定,载明鱼峰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已将到期债务35580660.02元支付给黄土群、陆土荣。霞山法院遂根据申请执行人黄土群、陆土荣的申请,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志伟的独资企业华湛公司在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粤0804执3号案件中享有债权限额25432585元的冻结。关于上述在(2019)粤0803执1589号案件抵扣(2017)粤0804执3号案件执行款的行为,因华湛公司不是李志伟的独资企业,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华湛公司有三个股东,分别为黄土群、李志伟和黄辉,故法院不能直接突破华湛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身份直接将其债权等同于李志伟的债权。而且该抵扣程序没有经过听证程序,更没有告知异议人,就直接让鱼峰公司向黄土群、陆土荣履行对华湛公司的到期债务,对华湛公司在(2017)粤0804执3号案件中享有的债权对销,程序违法,损害了异议人的知情权和合法权益。现(2019)粤民申8363号已经明确需要提审(2018)粤08民终2505号民事判决,而该案涉及的事实,是(2016)粤0803民初2207号案件判决的依据,该案件有被改判的可能。异议人遂于2020年6月18日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撤回(2019)粤0803执1589号案件抵扣(2017)粤0804执3号案件执行款的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黄土群、陆土荣与李志伟、黄辉、李土林、华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803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李志伟以44000000元竞得华湛公司的100%股权,判决:一、被告李志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土群支付股权转让款132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李志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土荣支付股权转让款88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李志伟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8民终23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土群、陆土荣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粤0803执15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李志伟的独资企业湛江市坡头华湛石料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2017)粤0803执47号案中的债权限额7510324元;二、冻结被执行人李志伟的独资企业湛江市坡头华湛石料开发有限公司在湛江市坡头区人法院(2017)粤0804执3号案件中享有的债权限额25432585元。 黄辉对该份裁定的冻结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20)粤08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依据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8民终2505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志伟拥有华湛公司的100%股权,故认定该公司为李志伟的个人独资企业,遂驳回黄辉的异议请求。黄辉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向鱼峰公司发出(2019)粤0803执1589号通知书:“你司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黄土群、陆土荣履行对被执行人李志伟的独资企业华湛公司到期债务35580660.02元,其中履行支付给黄土群24580660.02元,履行支付给陆土荣1100000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同日,申请执行人黄土群、陆土荣分别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鱼峰公司履行(2017)粤0804执3号案件华湛公司到期债务执行标的款24580660.02元、11000000元。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19)粤0803执1589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志伟的独资企业华湛公司在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粤0804执3号案件中享有债权25432585元的冻结。
原告诉称
另查明,黄辉与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李土林、华湛公司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黄辉请求确认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李土林四人于2015年2月8日签署的关于“湛江市坡头华湛石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会议纪要》无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7)粤0803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黄辉的诉讼请求。黄辉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粤08民终25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黄辉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19)粤民申83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粤民再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8民终2505号民事判决和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803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李土林于2015年2月8日签署的《会议纪要》对黄辉不发生效力;三驳回黄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7)粤08民终1873号民事判决确认陆土荣为华湛公司股东,享有华湛公司20%的股权。湛江市坡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5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华湛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黄土群、李志伟、黄辉,核准日期为2016年5月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华湛公司是否为李志伟的个人独资企业。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查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才作出(2020)粤民再345号民事判决撤销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8民终250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17)粤0803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并确认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李土林于2015年2月8日签署的《会议纪要》对黄辉不发生效力。据此判决,华湛公司的股权结构已发生变化。但由于本院作出(2020)粤08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认定李志伟拥有华湛公司100%的股权仍然发生法律效力,故在本案中对华湛公司是否为李志伟的个人独资企业不宜评判。异议人可通过执行程序,另觅途径解决此问题。鉴于(2020)粤08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据此作出(2019)粤0803执1589号通知书及(2019)粤0803执1589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湛江市坡头华湛石料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韩 剑 人民陪审员 刘玉娟 人民陪审员 苏晓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廖灵翠 书 记 员 李雄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