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 被告白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 被告白某2,男,汉族,大学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工程师,住玉门市。 委托代理人白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系被告白某2父亲。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诉被告白某1、白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白某1及被告白某2的委托代理人白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9年4月7日,二被告以其承包的工程上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白某2支付10000元。二被告自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拒付。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1辩称,2019年4月7日是被告白某1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将款项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于被告白某2,本借款系被告白某1向原告陈某的借款。但是后来原告与被告白某1发生争执,原告拉走了一台属于被告白某1所有的发电机,被告白某1要求抵顶借款。被告白某1妻子严翠兰于2019年5月3日向原告妻子杨玉香微信转账1000元,系该借款的还款记录。 被告白某2的辩称与被告白某1相同。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一张(系原告陈某于2019年4月7日向被告白某2微信转账10000元的记录),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2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白某1向本院提交证据: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一张(系被告白某1妻子严翠兰于2019年5月3日向原告妻子杨玉香微信转账1000元的记录)。原告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9年4月7日,被告白某1以承包的工程上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白某2转账10000元。借款至今,被告白某1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其向被告白某2微信转账10000元的转账记录一张、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2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白某1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白某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白某1没有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某1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白某2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某2只是在原告向被告白某1出借款项时提供了转账途径,被告白某2实际并没有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某2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被告妻子严翠兰向原告妻子杨玉香微信转账1000元的转账记录是被告白某1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原告庭审中不认可该转账系偿还借款,被告白某1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某1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白某2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尚新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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