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兴国大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万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告:傅新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住江西省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万祥、傅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祥、傅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偿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至诉讼日结欠本息60608.08元,合同期内利息按年利率7.395%计算,逾期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李万祥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被告李万祥出借借款50000元,用途为铝合金零售,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7.39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万祥发放借款50000元整,被告傅新华系被告李万祥之妻,前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20年12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608.08元,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万祥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铝合金零售,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7.395%,逾期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及其他内容。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被告李万祥发放贷款50000元整;5、提交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21年1月19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11270.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万祥、傅新华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4日,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万祥签订一份《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用于经营铝合金,授信期至2019年7月11日,逾期还款则在合同载明的利率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万祥放款50000元,年利率7.395%,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2021年1月19日被告李万祥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11270.5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万祥与原告签订《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李万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傅新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提供吾立村委会于2014年7月3日出具的《婚姻证明》,但本院认为,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3日,而本案借款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无法达到证明借款时双方系夫妻关系的目的,且村委会不具有证明他人婚姻情况的资格,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傅新华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李万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为年利率11.0925%(7.395%×1.5),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万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270.55元(剩余利息从2021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0925%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李万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