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宝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马龙县人,农民,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现为马龙县。 被告王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泸西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自治州泸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凤,云南明彰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温德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未到庭) 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组织机构代码证:07245962-X。 住所地:马龙县张安屯街道张安屯居委会张安屯村。 法定代表人徐学米,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丁,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段宝全诉被告王云、温德兆、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宝全、被告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的委托代理人高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德兆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宝全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购买红砖8万块,单价为0.37元/块(含运费),并于当日向被告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预付了29600元,但后来被告一直没有供应红砖,为此,原告多次向砖厂反映,砖厂以收取预付款及经手人均系转让前的经营者为由不予退款。经查,该砖厂是由被告王云转给被告温德兆,又由被告温德兆转给徐学米,他们相互推脱,致使原告寻求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王云、温德兆共同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29600元;2、判令被告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出庭应诉,原告当庭将被告“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变更为“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
被告辩称
被告王云辩称,我于2008年就将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转让给杨华先、管华,后来管华将砖厂转让给马全达,我已经没有实际经营管理砖厂,与砖厂脱离了关系,因此后来产生的债务不应由我承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针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第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事实发生于****年**月**日前,而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于2013年6月20日成立,原告所主张的债务主体“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是王云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13年8月注销,与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无关;第二,原告不能证实其与“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预付砖款”的事实是否存在?已经拉了多少砖,有没有拉完?是否结算?这些内容均不清楚,并且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在被告温德兆承包王云的“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我们不知道该债权与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存在什么关系。原告凭主观认定起诉被告,缺乏起码的事实和逻辑,纯属单方滥诉;第三、被告并未进行企业转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的采矿权是从王云处转让来的,砖厂的设备、财产是从温德兆处转让所得,均系对价转让,被告在转让过程中,已经通过冲抵借款、代为付款等方式,支付转让款1864888.65元,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不存在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用取得的财产和权利,经工商注册成立个人独资公司,并非企业转让,原告主张企业转让牵强附会,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温德兆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 原告段宝全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段宝全于2013年2月6日向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预交红砖款29600元。 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温德兆于2013年3月28日将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转让给徐学米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向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交纳预付款时的实际经营者为温德兆,温德兆将财产转让给徐学米,债务也应由徐学米承担。 经质证,被告王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收据与其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自己与温德兆之间并没有签订过转让协议,而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记载“2012年7月29日,马龙县永卫页岩砖厂所有人王云将该砖厂以66万元的价格转给温德兆”不属实。 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且该份收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同时这份收据只能证明原告交纳预付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砖厂没有供应红砖;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该份协议书可以证实被告温德兆从王云处转让到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的事实,但该份协议书不能证明我厂应该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云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云于2008年12月将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转让给杨华先,后因杨华先无力支付剩余的90万元转让款,三方协商将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转让给管华,由管华向王云支付剩余的90万元的事实。 2、《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管华于2011年4月21日将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转让给马全达,以此证明被告王云在债务发生期间并非砖厂的实际经营者。 经质证,原告段宝全对被告王云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拉砖的预付款已经交到了当时的砖厂里面,砖厂不发砖就应当返还预付款。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认为被告王云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王云提交的协议的内容反映的是砖厂经营权的承包,不是企业的转让,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是在2015年1月后成立的企业,而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在王云及其他经营者经营砖厂期间形成的,与大恒页岩红砖厂无关。 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的登记经营者系王云,经营主体为个体工商户,从2015年1月16日起,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变更登记为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砖厂经营性质由个体经营户变为个人独资企业。 2、协议书、公证书、解除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砖厂转让合同》、曲靖市矿业权交易鉴证书、曲靖市土地矿业权交易中心款项支付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的设备、资产是从被告温德兆手中购买,采矿权证是从被告王云手中转让。 3、《借条》复印件五份、《收条》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二份、《确认书》复印件一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现金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温德兆欠徐学米借款人民币108万元,温德兆要求徐学米代其支付货款人民币53万元、代其偿还各种欠款人民币254888.65元,徐学米以各种方式支付温德兆转让款合计人民币1866888.65元。 经质证,原告段宝全对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实质性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认定。 经质证,被告王云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中的《转让合同》及《解除合同》是虚假的,其本人不知情,既未签名也未按印,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从马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登记卡片三份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与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的登记信息。 经质证,原告段宝全、被告王云、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对从马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同时,本院依职权到马龙县调取了入户调查记录、入户调查表、《永卫红砖厂经济纠纷》统计表,证明马龙县工作人员到原告段宝全家入户调查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段宝全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云及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均认为,该份调查记录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温德兆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段宝全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云及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段宝全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预付款收据,该收据记载:经手人王兴康于2013年2月6日收到原告段宝全预订红砖款29600元,结合2014年3月13日张安屯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入户调查记录,能够证实该预付款是在温德兆实际经营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期间形成的,同时,根据入户调查表反映,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在收到原告预付款后,未向原告发砖,后经原告三次催要,砖厂一直未向原告发砖。庭审中原告对张安屯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所作的入户调查表没有意见,综合原告提交的预付款收据及综治办的入户调查表、调查记录,在被告王云及温德兆未能举证证实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已经向原告足额交付了红砖的情形下,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提交的证据2中被告温德兆与徐学米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完全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协议书》内容除“被告王云于2012年7月29日将马龙县永卫空心砖厂转让给温德兆”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云提交的两份协议书,本院认为,两份协议书显示被告王云将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以180万元转让给杨华先,由于杨华先没有支付下欠的90万元转让费,王云、杨华先、管华三人协商,由杨华先将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转让给管华,由管华直接向王云支付下欠的90万元转让费,管华于2011年4月21日又将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转让给马全达,马全达再次将砖厂转让给被告温德兆。结合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实被告王云在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形成时,其不是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的实际经营者,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云提出的债务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主张。 对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提交的证据1,原告段宝全及被告王云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经云南省马龙县公证处(2013)云马证字第94号《公证书》公证的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投资人徐学米于2013年3月28日与被告王云签订的《砖厂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价格660000元,与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提交的曲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曲地矿交易采转鉴证[2013]04号《曲靖市矿业权交易鉴证书》中“王云将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项目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5303212009097130036092,以人民币660000元转让给徐学米”及该中心款项支付单显示的成交价款660000元相一致,且庭审中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也认可王云与徐学米之间是转让采矿权,故可以认定徐学米于2013年3月28日与被告王云签订的《砖厂转让合同》转让的是采矿权;对王云与温德兆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的《砖厂转让合同》及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解除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本院认为,首先,这两份证据与被告王云提交的2009年8月26日《协议书》、2011年4月21日《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转让协议书》相矛盾;其次,转让价格660000元,与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提交的被告温德兆与徐学米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转让价格相矛盾,且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也自认砖厂的财产是从被告温德兆手中受让,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时间为2012年8月7日的三张《借条》显示:在2012年8月7日当天,被告温德兆分别向徐学米借款350000元、向徐学米和杜海借款500000元、向杜海借款150000元,但2013年3月28日,被告温德兆与徐学米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转让范围: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经营管理权、大窑、一套砖机、装载机、打沙机等现有的所有生产设备和所有的原料、半成品、成品、厂房、住房等一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资产;转让价格:1800000元;付款方式:徐学米以2012年8月7日借给温德兆用于砖厂的周转资金50万元加违约金3万元,共计53万元进行冲抵”,双方对涉及的350000元债务只字不提,庭审中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交借款已实际交付的证据,故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欲证明目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辅助证实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4月19日,被告王云登记成立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龙县,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00元,企业类型代码: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页岩砖生产、销售。2008年8月27日,被告王云登记成立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住所地:马龙县,资金数额:500000元,企业类型代码: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页岩砖生产、销售。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注销。2009年8月26日,被告王云将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以180万元转让给杨华先,由于杨华先没有支付下欠的90万元转让费,王云、杨华先、管华三人协商由杨华先将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转让给管华,由管华向王云直接支付下欠的90万元转让费。2011年4月21日,管华将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转让给马全达,马全达又将该厂转让给被告温德兆。管华、马全达、温德兆均未变更工商登记信息。 在被告温德兆经营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期间,原告段宝全于2013年2月6日向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购买红砖80000块,单价为0.37元,合计预付砖款人民币29600元,后原告段宝全一直未收到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交付的红砖。 2013年3月28日,被告温德兆与徐学米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转让范围: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经营管理权、大窑、一套砖机、装载机、打沙机等现有的所有生产设备和所有的原料、半成品、成品、厂房、住房等一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资产;转让价格:1800000元;付款方式:徐学米于2012年8月7日借给温德兆用于砖厂的周转资金50万元加违约金3万元,共计53万元进行冲抵;二、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收以前,永卫页岩空心砖厂的债权、债务由温德兆享有和承担,交收之后,若徐学米替温德兆承担了其实际经营期间的债务,即温德兆从2012年7月29日起至将该砖厂交给徐学米接受期间的债务,徐学米有向温德兆追偿的权利。 2013年6月25日,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企业类型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徐学米。2015年1月16日,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名称变更为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徐学米。 本院认为,原告段宝全在被告温德兆实际经营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期间交付预付款购买红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温德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交易习惯全面履行交付红砖的义务。由于三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温德兆已经向原告段宝全交付了80000块红砖或已返还预付款,所以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义务。原告段宝全系当地农民,购买红砖用于建筑具有时宜性,现在交付红砖已没有实际意义,故原告段宝全要求被告温德兆返还预付款,本院予以支持。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在被告温德兆实际经营期间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系被告王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及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被告王云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云辩称本案所涉债务产生时其已没有实际经营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温德兆作为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的实际经营者,其在没有完全履行与原告段宝全之间的合同义务的情形下,将该厂转让给徐学米,虽然徐学米已将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名称变更为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企业类型也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但本院认为,第一、在被告温德兆与徐学米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转让范围包含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经营管理权”,同时约定“若徐学米替温德兆承担了其实际经营期间的债务,即温德兆从2012年7月29日起至将该砖厂交给徐学米接受期间的债务,徐学米有向温德兆追偿的权利”;第二、虽然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也发生改变,但企业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财产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动;第三、被告温德兆与徐学米在2013年3月28日转让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财产时,没有对债务进行清算,更没有通知债权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第四、原告段宝全到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购买红砖,有理由相信履行合同的义务人是马龙县永卫页岩空心砖厂。综上,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应对被告温德兆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云、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与被告温德兆就企业转让前后债务承担的约定,要求被告温德兆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温德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段宝全预付款人民币29600元。 二、被告王云及被告马龙县大恒页岩红砖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由被告温德兆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卢赛斌 审 判 员 周于芳 代理审判员 严世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马永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