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钟山县兴钟中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杰,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智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春。

被告:周春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被告:钟山县新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钟山县城西环路花山林场小区1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肖柯宇。

审理经过 原告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钟山农信社)与被告周春花、钟山县新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山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智能、覃春,被告周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山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春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61133.97元及相应利息至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周春花提供抵押担保的不动产在拍卖、变卖所得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钟山县新伟置业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资产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周春花签订了《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398××××944),约定周春花向原告借款(按揭)人民币捌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共壹拾年,2017年12月6日起至2027年12月5日止,借款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合同约定由钟山县新伟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和抵押,用周春花名下位于钟山县的不动产(购房合同编号:2017××××008)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到钟山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编号:桂(2017)钟山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128号。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按合同约定将相关资金捌拾陆万元,支付给周春花使用。此笔按揭贷款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法(即每月还本付息),由于被告周春花经常性逾期还款,并且目前已累计3期未结清按揭款,造成此笔按揭贷款已形成不良贷款,截止2021年3月12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61133.97元,利息已结欠15710.16元,共计676844.1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按揭本息,但被告毫无还款意愿,出现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为维护自身权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截止2021年4月12日,利息已结欠2026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春花辩称,被告愿意归还贷款,只是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给予2-3个月停息缓冲期,缓冲期过后如果被告还无法归还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被告新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算)、个人购(建)房担保合同、借款抵押承诺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周春花签订《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398××××944),约定周春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00元,用于购房按揭,借款期限10年,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27年12月5日止,执行年利率5.39%。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笔借款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调整利率。因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本笔借款执行利率的,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1)……。(2)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一月一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止付借款人尚未支用的借款资金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行使担保权,…,;(1)……;(2)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同时,合同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由新伟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阶段性保证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春花提供其名下位于钟山县的不动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权登记证号:桂(2017)钟山县不动产证明第0××××8号】。原告受托支付借款860000元至钟山县新伟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路分社,账号:43×××58)。截止2021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1133.97元,利息2026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周春花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2021年4月12日,被告尚欠2017年12月6日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398××××944)项下借款本金661133.97元,利息20260.4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收回贷款本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周春花偿还贷款本金661133.97元及利息20260.4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暂计至2021年4月12日止,从2021年4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春花以其名下位于钟山县的不动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周春花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上述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不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诉请判决其有权以被告周春花提供抵押的上述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不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伟公司作为《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398××××944)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周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编号为4398××××944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61133.97元及利息20260.4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暂计至2021年4月12日止,从2021年4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原告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周春花提供抵押的的不动产【位于钟山县,不动产权登记证号:桂(2017)钟山县不动产证明第0××××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不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钟山县新伟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0元,减半收取计520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周春花、钟山县新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欧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水勇

书 记 员  覃海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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