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克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道妍,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广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集贤县。
被告: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科工贸3号楼B5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广利,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董克政与被告陈广利、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裕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克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道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利、恒泰裕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克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8万元及给付利息1416000元(自2016年3月15日至2021年5月17日,以1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本息合计2596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广利系恒泰裕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恒泰裕隆公司在开发向福家园项目时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同时约定于2010年4月30日前还款120万元。2015年12月30日,陈广利重新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18万元于2016年3月15日前还款。因该款项系恒泰裕隆公司开发向福家园项目向原告借款,陈广利在借款协议及欠条签字,二者属于连带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陈广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
被告恒泰裕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0日,被告陈广利向原告董克政借款,并为董克政出具了借款协议,内容为:我公司欲开发双鸭山市集贤县向福家园位于集贤县,占地45800平方米,建筑面积30000平方米,因资金短缺,借董克政个人人民币壹佰万整¥1000000元,定于2010年4月末还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以此为据,借款人:陈广利,担保人:夏霁平,2009年12月10日。2009年12月16日,董克政通过施某向陈广利个人账户汇款100万元。
2015年12月30日,陈广利重新为董克政出具了欠条,内容为:因本人资金周转不便,于2009年10月份欠董克政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整(1180000元),上述款项本人承诺最迟于2016年3月15日前无条件偿还,欠款人:陈广利,2015年12月30日。欠条中未约定利率标准。
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4月30日,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89333.33元。陈广利与董克政对2009年12月10日借款100万元本息结算后出具的借据中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对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因此认定2015年12月30日陈广利重新出具欠条的欠款金额为1089333.33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欠条、施某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详情清单、民事起诉状一份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克政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陈广利,陈广利为董克政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陈广利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系民法典实施之前发生的行为,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的规定。陈广利为董克政出具借款协议的时间虽为2009年12月10日,但董克政向陈广利交付借款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6日,因此2019年12月16日应视为借款时间。借款协议中虽未对利率的支付标准进行约定,但协议中“定于2010年4月末还款金额为壹佰贰拾万元整”可视为对利息的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4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89333.33元,陈广利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按照壹佰贰拾万元偿还借款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认定欠款金额为1089333.33元,其中利息89333.33元。
2015年12月30日,陈广利重新为董克政出具的欠条中虽写明借款金额为118万元,但该欠条系对2009年借款的重新结算,重新结算的金额应认定为1089333.33元。该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进行偿还,但未对利息进行进一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陈广利自2016年3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17日应当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陈广利以1089333.33元为基数按照上述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利息未超过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的利息标准,因此上述利息计算标准应当以1089333.33元为基数。关于董克政主张借款系陈广利作为恒泰裕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开发向福家园所借款项,应当由陈广利和恒泰裕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陈广利系恒泰裕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协议和欠条中亦写明借款系开发向福家园,董克政的证人施某也出庭作证当时与陈广利去集贤县土地局交的土地出让金,但施某作为董克政的妹夫与董克政有利害关系,且陈广利去土地局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是否为案涉的借款董克政无法进一步证实,根据陈广利两次书写的借款协议及欠条中只有陈广利本人签字,且均未加盖恒泰裕隆公司公章,对该笔借款应认定为陈广利个人借款。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广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克政欠款1089333.33元及利息(以1089333.33元为基数,2016年3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17日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董克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4元,由陈广利负担7485.48元,由董克政负担629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