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兆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霄,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付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兆银与被告张付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付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兆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0日、2021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分别为41000元、12000元、10000元,合计63000元,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3000元,剩余50000元,被告于2021年5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息1.5%,该5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张付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张兆银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张兆银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张兆银的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拟证实张付召向张兆银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5%的事实;3.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截图四份共两张,拟证实张兆银向张付召转账三次,共转款63000元的事实;4.申请保全缴费单据及裁定书各一份,拟证实张兆银已保全张付召的财产,并缴纳保全费520元的事实;5.永安财产保险电子保单及发票一份,拟证实张兆银缴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400元。经审查,以上五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30日、2021年4月8日张付召分三次向张兆银分别借款41000元、12000元、10000元,合计63000元,后张付召偿还借款13000元,剩余50000元,张付召于2021年5月10日为张兆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内容:今有张付召,身份证371326199811××××,欠张兆银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约定月息1.5%,并约定由此引起纠纷一切费用由张付召承担,2021年5月10日,欠款人张付召,电话17662947555。欠条中张付召签名捺印。

另查明,原告张兆银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鲁1326执保21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告张付召的银行存款50000元,交纳申请费520元,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并支付保险费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付召向张兆银借款50000元未偿还,有张付召为张兆银出具的借条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张兆银要求张付召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张兆银主张的利息诉求,双方约定按照月息1.5%计算,但该利息约定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张兆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张付召承担的诉求,为顺利实现其债权,张兆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交纳申请费520元,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支付保险费400元,该两项保险费用是张兆银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付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兆银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付召支付原告张兆银申请费520元,保险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张付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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