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宫文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江,梅河口市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宫文东与被告张国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文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江、被告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宫文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给付欠款5.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7日原告与尹某签订办理出国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尹某为原告办理出国新西兰劳务,办理期间为原告准备材料齐全之日后四至六个月,费用为7.5万元,如果尹某给原告办不成去新西兰,尹某全额退款,被告为尹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尹某未为原告办理出国,并推脱拒不退还费用,且隐匿住址,失去联系,现以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4年6个月,其已无力赔偿。被告明知尹某没有办理资格,还为尹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存在过错,故根据法律规定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给付欠款5.5万元为盼。

被告辩称

张国良辩称,尹某给宫文东办理出国,二人协商在6个月内办理出国手续,办不出去尹某退还宫文东全部费用,并用宝骏730私家车抵给宫文东,二人找到我进行担保。后期我在梅河看守所不清楚他们办理出国的情况,2019年7月30日回家后我问过宫文东出国办理的情况,也给尹某打过电话,后来就联系不上尹某了,通过某派出所找到了尹某和宝骏730汽车,后来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尹某被抓捕后他得妻子返给宫文东2万现金,剩余的5万她也给打了欠据,我的保证期间已过,所以我不承担任何责任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尹某与宫文东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尹某为宫文东办理新西兰出国劳务,4至6个月办不出去,由尹某退还宫文东所有出国押金,并将尹某名下的宝骏730抵押给宫文东,宫文东在资料办齐之日到6个月之内违约不去,所有出国押金不予退还。担保人为张良。后尹某未能办理出国手续,现宫文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国良承担保证责任。 令查明,协议中担保人“张良”与“张国良”系同一人,应为张国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国良的保证责任期间是否已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张国良作为担保人,协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尹某与宫文东于2018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约定4到6个月办理不了出国,尹某应全部退还押金,应当视为主合同履行期限至2019年6月6日,保证期间应至2019年12月6日前届满,张国良对于尹某与宫文东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宫文东主张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欠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具体保证数额,本院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宫文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宫文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志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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