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51号。

负责人:陈星亮,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该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珊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该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潘小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系被告潘小勇母亲,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永州分行)与被告潘小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娥、唐珊娟,被告潘小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小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190.7元、截至2021年5月7日的利息(含罚息)18306.98元及从2021年5月7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路××路××栋××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湘(2019)冷水滩区不动产权第0××5号]享有抵押权,确认原告对抵押房屋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6日,被告潘小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35万元。2019年11月19日,被告潘小勇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430710012-0073-20197062673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房产抵押普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潘小勇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35万元,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不可以循环使用借款,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起始日以原告首次将贷款划入借款合同约定账户之日为准;同时约定以被告潘小勇所有、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路××路××栋××室××不动产权证书号码为湘(2019)冷水滩区不动产权第0××5号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9年11月27日到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号码为湘(2019)冷水滩区不动产证明第0××8号。合同签订后,潘小勇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35万元,双方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额度支用单》(简称支用单)中再次约定,借款金额35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LPR利率(4.15%)加123.75基点(1基点=0.01%)也即年利率为5.3875%,借款年利率根据利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的LPR利率及加减幅度进行一年一调,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自逾期当日起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9年11月29日,原告将贷款35万元发放至约定账户,完成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由于实际发放贷款日期与合同约定日期不一致,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期限起止日期自动调整为2019年11月29日至2024年11月29日。2020年5月份开始,被告就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21年5月7日,被告已拖欠借款本金60155.48元、利息(含罚息)18306.98元共计金额78462.46元没有归还,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提前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320190.7元(其中已到期本金60155.48元、未到期本金260035.22元)、利息(含罚息)18306.98元及以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并以其抵押房屋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将被告的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特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潘小勇答辩称,借款肯定是要还的,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11月6日,被告潘小勇向原告建设银行永州分行提交《贷款申请书》,载明其因资金周转需申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35万元。2019年11月19日,原告建设银行永州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潘小勇(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430710012-0073-20197062673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房产抵押普通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丙方(建设银行永州分行)向甲方(潘小勇)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35万元,本借款额度为非承诺性额度,甲方申请使用借款应经丙方审查同意,丙方有权对借款额度进行重新确定;二、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2019年11月19日至2024年11月19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丙方首次将款项划入约定存款账户之日(即“起息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三、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LPR利率加123.7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前一工作日的LPR利率及上述加/减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四、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中贷款逾期是指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五、贷款利息自丙方将款项划入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六、甲方选取委托扣款方式归还应付本息,丙方从户名为潘小勇,账号为6227××××6146的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七、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下列原则偿还:(一)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二)对于除上述(一)以外情形的贷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八、甲方未能在约定还款日足额偿还应还款项的,丙方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九、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的,丙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十、甲方与丙方关于费用承担的约定为:合同项下与借款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鉴定、公证、律师服务、保险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但押品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协议中的委托方承担。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十一、被告潘小勇以坐落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路××路××栋××室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湘(2019)冷水滩区不动产权第0××5号]为前述贷款设定抵押;十二、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约定的债权本金3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十三、甲方不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利。

2019年11月27日,原告建设银行永州分行与被告潘小勇对坐落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路××路××栋××室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湘(2019)冷水滩区不动产权第0××5号]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为湘(2019)冷水滩区不动产证明第0××8号。原告建设银行永州分行与被告潘小勇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额度支用单》中约定:1.申请贷款金额35万元,期限60个月;2.本笔借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LPR利率加123.75基点(1基点=0.01%);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的LPR利率及上述幅度,在本支用单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3.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如有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4.本支用单项下贷款的利率每壹年调整一次,于起息日在调整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2019年11月29日,原告建设银行永州分行将35万元转入被告潘小勇指定的账户。后被告潘小勇多次逾期还款,截至2021年5月7日,被告潘小勇已还本金29809.3元,已还利息7629.53元,拖欠到期本金60155.48元、利息(含罚息)18306.98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贷款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房产抵押普通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额度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转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建设银行永州分行与被告潘小勇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房产抵押普通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设银行永州分行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潘小勇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潘小勇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房产抵押普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小勇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建设银行永州分行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潘小勇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对于建设银行永州分行要求被告潘小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0,190.7元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潘小勇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路××路××栋××室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湘(2019)冷水滩区不动产权第0××5号]为上述贷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因被告潘小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作为抵押人应以提供的抵押物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建设银行永州分行有权就被告潘小勇提供的抵押物变卖、拍卖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小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320,190.7元及利息(含罚息)18,306.98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7日,后续利息及罚息依《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房产抵押普通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有权就被告潘小勇所有的坐落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路××路××栋××室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湘(2019)冷水滩区不动产权第0××5号]变卖、拍卖处置所得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8元,减半收取计3,189元,由被告潘小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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