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德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北省黄石市居民,现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杨鹏,湖北松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季,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居民,

被告:杨义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鹤峰县村民,住该组,

审理经过

原告张德根诉被告李季、杨义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被告杨义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德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张德根与李季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李季、杨义洪返还张德根红岩牌重型罐式货车(车牌号为鄂F×××**);3、判令李季支付张德根车辆租费28.5万元;4、由李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张德根与李季约定,张德根将红岩牌重型罐式货车(车牌号为鄂F×××**)、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鄂Q×××**)、凌宇牌重型罐式货车(车牌号为鄂Q×××**)、陕汽牌重型罐式货车(车牌号为鄂Q×××**)租赁给李季使用,按三辆车计算租费(1.5万元一辆),由李季完成与宜昌金路物流有限公司的至2018年12月31日的运输合同,并将车辆交付给李季使用。2019年期间,张德根陆续将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鄂Q×××**)、凌宇牌重型罐式货车(车牌号为鄂Q×××**)、陕汽牌重型罐式货车(车牌号为鄂Q×××**)出售,红岩牌重型罐式货车(车牌号为鄂F×××**)一直由李季使用。现被李季聘请的司机杨义洪扣押。张德根多次要求李季支付车辆租费、归还红岩牌重型罐式货车(车牌号为鄂F×××**),但李季至今仍未支付租费、归还车辆。

被告辩称

被告李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杨义洪辩称,我是给张德根和李季打工的,我只要我做工的钱,其他都可以配合,我至今未得到工钱,张德根和李季的租赁关系是他们之间的事情,和我无关,开始是张德根和李季找我搞管理,但由于工资不高,我不愿意,张德根就要我开车。整个期间都没有告诉我是李季租的车辆。现在我所开的车辆在水泥厂,没有人控制。

原告举证

原告张德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杨义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张德根提交的其与李季的微信聊天记录(包含张德根发给李季的截止2019年8月31日的应收账款明细表)、案涉车辆的停放照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杨义洪原为张德根雇佣的司机,驾驶案涉鄂F×××**车辆,该车辆由李季[原为华新水泥(鹤峰)民族建材有限公司发运部部长,负责物流运输工作]交付给杨义洪。后张德根与李季口头约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张德根将鄂F×××**重型罐式货车、鄂Q×××**重型半挂牵引车、鄂Q×××**重型罐式货车、鄂Q×××**重型罐式货车租赁给李季用于运输水泥,按三辆车计算租费,每辆车15000元/月,租赁期限至宣鹤高速项目完工。张德根与李季在达成口头协议一段时间后,张德根才告知杨义洪已将车辆租赁给李季,后续事宜由李季负责。2019年期间,张德根陆续将鄂Q×××**重型罐式货车、鄂Q×××**重型罐式货车、鄂Q×××**重型半挂牵引车出售,鄂F×××**重型罐式货车由李季继续租赁。后来李季去向不明,因李季差欠杨义洪工资,案涉车辆由杨义洪实际控制,停放于华新水泥(鹤峰)民族建材有限公司。张德根无法联系到李季,就找到李季的母亲,李季的母亲联系李季后,张德根与李季又通过微信取得联系。2019年9月28日,张德根通过微信将《截止2019年8月31日的应收账款明细表》发给李季,该表中显示李季18年四季度承包费135000元未支付,李季微信回复“已审核,确认无误”。在庭审过程中,张德根明确陈述案涉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左右租赁期限届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德根将车辆出租给李季使用、收益,由李季支付租金,且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宣鹤高速公路建设完成时止,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张德根与李季之间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不能以此否认当事人对租赁期限的约定。张德根在庭审中陈述2019年10月左右租赁期限届满,且因李季去向不明,李季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没有继续使用租赁物,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因租赁期限届满而权利义务终止,故对张德根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对张德根要求李季返还案涉鄂F×××**重型罐式货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义洪原为张德根雇佣的司机,后在张德根与李季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后,由李季雇佣杨义洪,虽案涉车辆实际由杨义洪控制,但因杨义洪不属于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故对张德根要求杨义洪返还案涉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义洪辩称,其做工的钱要求得到支付,本案系因张德根与李季之间的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杨义洪的工资未得到支付可通过合法途径进行主张,但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张德根要求李季支付车辆租费,对于2018年10月至12月的租赁费用,李季明确表示认可为135000元,该部分租赁费用可以予以认定,其他部分租赁费用双方尚未结算完毕,且张德根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李季差欠租金的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可以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季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张德根鄂F×××**重型罐式货车;

二、被告李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德根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的车辆租赁费1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德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576元(原告张德根已预交),由原告张德根负担2576元,被告李季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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