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东大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06390623XC。
负责人:殷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许某,男,汉族,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郭某,女,汉族,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王某,男,汉族,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李某,男,汉族,户籍地甘肃省瓜州县源泉镇县,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与被告许某、郭某、王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东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王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东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某、郭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合计55870.95元(计算至2020年11月8日),并按照逾期年利率12.75%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止;2.王某、李某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9日,许某、郭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期等内容。王某、李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放款后,各被告均未能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合同由许某签署,但借得的款项实际由保证人李某使用;许某偿付过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是由李某将款项给付给许某,由许某向原告偿付,还款一直持续至2019年7月。
被告郭某、王某、李某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9日,王某、王冬梅向农商银行东关支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载明“借款人许某2017年11月9日与贵行签订了编号为350131711300007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向贵行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我与配偶王冬梅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保证条款及权利义务均依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为准,贵行信贷人员已经对《保证合同》全部内容向我与配偶进行了详尽告知,我们对此不持异议”。同日,李某、蒲润萱亦向农商银行东关支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内容与王某、王冬梅“保证担保承诺书”内容一致。
2017年11月9日,许某、王某、李某与农商银行东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许某为借款人,农商银行东关支行为贷款人,王某、李某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5%,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共12个月;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止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许某向农商银行东关支行出具借款借据,农商银行东关支行向许某账户转款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明细查询、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许某、王某、李某与农商银行东关支行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农商银行东关支行已经履行借款给付义务,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农商银行东关支行要求许某、王某、李某依照约定清偿债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农商银行东关支行要求郭某与许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但无证据证实郭某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于农商银行东关支行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案涉借款本金数额确定为300000元,截止****年**月**日出生的利息数额确定为55870.95元;农商银行东关支行要求按照12.75%计算自2020年11月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该利率标准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2020年11月8日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应当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75%计算确定。上述借款本息,应当由许某向农商银行东关支行清偿。
农商银行东关支行要求王某、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王某、李某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限,王某、李某应当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冬梅、蒲润萱虽向农商银行东关支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但农商银行东关支行不向二人主张保证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郭某、王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益,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偿付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5870.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某以未偿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75%向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给付自2020年11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
三、被告王某、李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9元,由被告许某、王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