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76993547F。
负责人:魏明礼,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强,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水,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秀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诉被告张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3679.6元及利息、复息(利息、复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依法确定原告对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在拍卖、变卖或协商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为案件受理费6155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秀红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秀红向原告借款36万元用于购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借款期限18年,为了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自愿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作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该份合同约定了相应的违约事件、违约处理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截止到目前,被告连续多期违约,已构成严重违约。后原告多次对该款项进行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逾期借款本息。综上,为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案经送达,被告张秀红未应诉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件,证明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秀红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23212016101124131301),约定被告张秀红向原告借款36万元用于购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借款期限18年,并自愿以上述房产做了抵押登记。同时,该合同对计息方式、实现权力追索费用、违约事件、违约处理等做了相关约定;证据二、贷款发放凭证,证明被告张秀红向原告借款36万元,原告已发放贷款36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利息清单及还款明细一宗原件,证明被告还款情况,截止2021年2月2日,被告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08063.77元,借款利息7422.4元,罚息153.58元,共计7575.98元的事实;证据四、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及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证明打印件一宗,证明被告张秀红将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秀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0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张秀红(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321201610112413130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秀红向原告借款36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借款期限为18年,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34年11月25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该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9%。合同贷款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次公历年的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采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20日,每一个月为一期。借款人应于合同约定的每一还本付息日的早上零点以前,将应还贷款本息足额存入其开立在贷款人处的还款账户中。若发生贷款逾期,则该期未还贷款本息的逾期罚息,应在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时一并缴付,且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者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发生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有权按合同约定调整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并立即执行;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合同项下罚息利率为: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将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立即执行。张秀红作为债务人同时以其所有的位于日照市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上述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本金,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双方到登记机关对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秀红在合同借款人处、抵押人处签字捺印。
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秀红发放贷款36万元,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8年(2034/12/02),执行利率为4.165%,银行核定金额为36万元,被告张秀红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名捺印。然借款期限内,被告张秀红按时足额归还至2017年2月20日,后期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至2021年2月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共计7575.98元(其中利息7422.4元,罚息为153.58元),剩余借款本金308063.77元。
同时查明,原告接受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委托指派的刘贤强、王成水律师为其在本案中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秀红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张秀红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然其未能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显属违约,其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成就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秀红归还借款本金308063.77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位于日照市【鲁(2016)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016162号项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同时对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现被告出现违约,原告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故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财产与被告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涉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权人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委托的律师亦出庭参加诉讼,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具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308063.77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2月2日被告尚欠利息7575.98元,其中逾期利息7422.4元,逾期罚息为153.58元,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随本付清);
二、被告张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律师代理费费4000元;
三、如被告张秀红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有权就位于日照市【鲁(2016)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016162号项下房产】与被告张秀红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费用优先从处置款项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5元,由被告张秀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