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永素,女,土家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卢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代中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任永素与被告卢挺、代中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挺、被告代中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任永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代中群为(2017)黔0303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书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投资款300000元,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婚内共同债务,被告代中群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卢挺签订协商时,二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代中群及其儿子、女儿都知道被告卢挺向原告借30万元用于开武馆。2017年4月3日,被告卢挺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被告并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2017年9月4日,法院判决被告卢挺退还原告30万元。因被告卢挺一分钱未偿还,故法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强制执行。2018年8月10日,执行局下冻结令冻结二被告共同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执行法官发现被告卢挺已伙同被告代中群通过离婚方式于2018年8月8日转移了房产,整套房产全部转给了被告代中群。原告又于2020年8月31日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卢挺以离婚名义分房屋及代中群现有房屋财产、现金。在(2017)黔0303民初3459号案件中因自己不懂法律没有起诉代中群。原告认为,前述债务产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依法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卢挺、代中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17)黔0303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卢挺欠任永素款30万元成立的事实;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卢挺拒付,执行局强制执行的事实;三、离婚协议、离婚证,证明离婚协议是他自己写的,时间也是他乱写的,离婚证是在2018年8月8日,房子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过了七个月二被告就去办理了离婚证,想通过离婚的方式转移财产,证明因债务人知道债务成立后,想通过离婚躲避债务的事实;四、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测算表,证明旧房是在2008年3月7日被告夫妻二人购房已被征收且安置;五、购房合同书复印件,证明2009年3月7日被告夫妻二人购买了房屋,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六、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我通过和拆迁办同志聊天,了解到卢挺旧房和新房的信息;七、撤销权生效裁判证明书,证明卢挺、代中群夫妻想通过离婚逃避法律执行,法院予以撤销。经本院核查,对于原告提供的(2017)黔0303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离婚协议、离婚证、撤销权生效裁判证明书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测算表、购房合同书、聊天记录截图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卢挺与代中群登记结婚。2018年8月8日,卢挺与代中群登记离婚,而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 2017年7月,任永素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将卢挺诉至本院,要求卢挺偿还投资款30万元。本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黔0303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卢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任永素投资款30万元。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认定任永素与卢挺于2016年初商谈合伙事宜,由任永素出资,卢挺出资质、教学等合伙开设武术馆。协议达成后,双方按约履行。在履行过程中,经营出现困难,双方进行协商,卢挺于2016年10月13日向任永素出具《遵义市少林武术馆续签协议》,该协议约定任永素前期投资、房租、水电费、工资支出已高达30万元,如果半年后武馆仍是亏本,如要继续开下去,房租由卢挺负责,若无法支撑面临关门,卢挺赔偿任永素25万元。在开业期间武馆收入全部归任永素,卢挺在外面各项收入的一半交任永素,直到任永素的30万元全部收回,有盈利卢挺才能参与分红等内容。2017年4月3日,卢挺又向任永素出具《还款承诺》,载明还款时间从2017年5月5日起每月向任永素支付还款5000元,直到还清为止(30万元),以前条子作废。判决生效后,卢挺未履行,故任永素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进行强制执行程序。在诉讼过程中,任永素表示至今未执行到位一分钱。 2020年5月,任永素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为由将卢挺、代中群诉至黔西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卢挺与代中群在离婚协议中对位于贵州省遵义市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2020年8月31日,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522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撤销卢挺与代中群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第二项协议:“卢挺不分房屋其代中群现有的房屋财产、现金”。 2020年9月,任永素以合伙协议为由起诉卢挺、代中群。后任永素于2020年10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7)黔0303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卢挺依照前述判决依法应退还原告投资款30万元,故基于一事不理,本院不再裁决被告卢挺向原告支付前述债务。本案中,虽然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但双方确于2018年8月8日才办理离婚登记,故前述债务产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前述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可知,该债务系因被告卢挺进行生产经营而产生。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二被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前述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代中群依法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代中群对(2017)黔0303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卢挺退还原告任永素投资款3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60元,由被告代中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梦 人民陪审员 徐贵发 人民陪审员 梁连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易晓彤 书 记 员 童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