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同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普,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长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同顺与被告谢长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长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同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2012年期间,原告在善堂镇集镇经营一家蜂窝煤加工厂,被告因经营馒头门市需要经常在原告处赊购燃煤。至2011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燃煤款6942元,因无钱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2012年1月8日,被告偿还200元,下欠6742元没有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谢长波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燃煤,至2011年元月18日,被告谢长波共欠原告煤款6942元。2012年1月18日,谢长波偿还原告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谢长波购买原告燃煤,其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刘同顺有权要求被告谢长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7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谢长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同顺货款人民币6742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谢长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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