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建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陈少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建东与被告陈少林买卖合同纠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339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至2017年期间,原告在老家经营饭店。被告陈少林与原告住在一个小区,经常到原告开办的饭店内赊账吃饭,每次吃饭均在菜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至2017年被告赊账达30次,共欠原告餐费833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在2016年2月6日支付欠款3000元,后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陈少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陈少林在陈建东开设的饭店多次赊账就餐,每次就餐后双方均进行结算,由陈少林对陈建东制作的销货清单上载明的金额进行签字确认。截止2017年1月7日,陈少林就餐30次,总欠费金额为8339元。2016年2月6日,陈少林支付陈建东餐费3000元。后陈建东多次催讨余款未果,故于2021年2月19日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陈建东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销货清单及陈建东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少林在陈建东经营的饭店就餐,双方形成合法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陈建东按约向陈少林提供餐饮服务,陈少林仅支付部分餐费,陈少林应负有向陈建东偿还余下餐费的责任。故陈建东主张陈少林给付餐费5339元(8339元-3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少林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建东餐费53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