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
法定代表人:戎生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静茹、李宇芳,山西咸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河津市老窑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津市。
法定代表人:史跃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山西双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宸,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津市老窑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2021年5月19日作出的(2021)晋08执154号中止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静茹、李宇芳,河津市老窑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徐文宸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2021)晋08执154号执行裁定书,立即恢复对本案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为:一、(2021)晋08执异154号执行裁定书,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二、执行裁定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执行存在影响为由中止执行本案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
河津市老窑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2021)晋08执异154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为:一、执行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体现,程序合法;二、执行法院作出中止执行的执行裁定法律依据明确清楚,并不存在任何适用法律错误之处;三、本仲裁执行案件与临汾中院正在审理的异议人与振兴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效力纠纷案件密不可分,该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执行存在影响。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仲裁一案,运城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运仲裁字第25号裁决书,仲裁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申请人河津市老窑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山西大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拟收购河津市老窑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51%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晋大地资产评报字(2008)第074号]附件《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所列内容向申请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移交实物资产;被申请人河津市老窑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重组协议书》第六条所列内容向申请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移交相关资产和手续。二、本裁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河津市老窑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配合、协助申请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新公司,履行股东法定义务,并将需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资产变更至双方约定设立的新公司名下。三、驳回申请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用1117350元,由申请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350元,被申请人河津市老窑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00元。
仲裁裁决后,河津市老窑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晋08民特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河津市老窑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2021年1月13日,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仲裁裁决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确定案号为(2021)晋08执154号。2021年4月13日,河津市老窑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中止执行本案。2021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21)晋08执154号执行裁定书,以案外人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与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签订的协议书效力发生纠纷,该案审理结果对本案执行存在影响为由,裁定中止运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运仲裁字第25号裁决书的执行。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的程序是否违法?二、案涉中止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异议人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另行立案审查。经查,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同时亦申请中止本案执行。原执行实施合议庭并未就不予执行申请进行审查,其就被执行人中止执行请求审查并作出是否中止执行的裁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异议人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5)15号]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1991年民诉法中止执行条款为二百三十四条,后经历次修正,2017年民诉法中止执行条款为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用担保的。”。
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九条规定“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本院以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以前的规定办理”。
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案外人振兴集团与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中止执行情形之一,本院在本案执行中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晋08执154号中止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