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春良,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现住乾安县。
原告:潘志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
原告:李大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慧,乾安县让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志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
审理经过
贺春良、潘志海、李大伟与潘志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春良、潘志海、李大伟及其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贺春良、潘志海、李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潘志丰给付三原告每人劳务费4,500元,合计13,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潘志丰承包乾安县润字村、列字村低保户房屋建设工程,雇佣贺春良、潘志海、李大伟做瓦工活,工程完工后,潘志丰欠贺春良、潘志海、李大伟每人劳务费4,500元,经贺春良、潘志海、李大伟多次向潘志丰索要,至今未给付,为保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潘志丰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贺春良、潘志海、李大伟与潘志丰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证人赵某、李某的证人证言及贺春良、潘志海、李大伟提供的录音光盘能够证实贺春良、潘志海、李大伟与潘志丰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及所欠劳务费的数额。现贺春良、潘志海、李大伟已经提供了相应劳务,潘志丰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所欠劳务费的义务,潘志丰未能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违约责任。故贺春良、潘志海、李大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潘志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贺春良、潘志海、李大伟每人劳务费4,500元,合计1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由潘志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