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青,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穴市。2013年5月因犯强奸罪被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9年7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1年4月1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湘潭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一部刑诉[2021]Z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青犯抢夺罪,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武青驾驶白色摩托车窜至被害人周某在湘潭县××镇××小区门口经营的喜洋洋便利店,以购买和天下香烟为由,诱使周某拿出三条和天下香烟放到货柜上,又以还需要购买酒为由,让周某去拿酒,然后在趁周某不备的情况下,抢得柜台上的3条和天下香烟后逃离现场。经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抢香烟价格为2544元人民币。 被告人武青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青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青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武青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武青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人武青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 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武青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书、视频侦查报告书、嫌疑人对比报告、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领条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青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青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武青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被告人武青能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青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罗明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冯 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