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玉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丰体南路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3号地上一层至三层。
负责人:郑伊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男,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丰体南路店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杨玉芬与被告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丰体南路店(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丰体南路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芬,被告物美公司丰体南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物美公司丰体南路店赔偿我医疗费3050元、误工费28 0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2.诉讼费由物美公司丰体南路店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7日上午9点左右,我到物美公司丰体南路店购物,被物美多点运货车撞伤,造成我右侧距骨周围薄层积液,距骨前初带损伤,跟腱损伤,部分撕裂,右踝内侧软组织损伤,右侧胫骨后肌腱腱稍积液,经治疗,至今未完全恢复。经与物美公司丰体南路店协商,只赔偿10 000元,远远未弥补我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物美公司丰体南路店辩称,我店认可杨玉芬受伤的事实及伤情,我们的劳务派遣员工把杨玉芬撞伤了,我们认为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费应有银行流水、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完税证明作证。关于误工期,我认为应遵医嘱。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情况,不认可。营养费没有具体票据,不认可。交通费应根据就诊记录计算。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7日上午9点左右,杨玉芬到物美公司丰体南路店购物,被该店运货车撞伤。后杨玉芬至北京丰台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接受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2851.96元。影像学报告显示杨玉芬右侧距骨周围薄层积液,右侧腓骨韧带损伤,右侧跟腱损伤,部分撕裂,右踝内侧软组织损伤,右侧胫骨后肌腱腱稍积液。医嘱累计建议全休150天、加强营养。
庭审中,杨玉芬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缴费信息、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拟证明其误工损失,物美公司丰体南路店不要求对该组证据质证,称由法院审核。
庭审中,杨玉芬称其由朋友护理,并提交案外人兴业银行明细,公司丰体南路店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玉芬被该店运货车撞伤,物美公司丰体南路店应赔偿杨玉芬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关于医疗费,杨玉芬主张的金额有误,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予以调整。关于误工费,杨玉芬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其主张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杨玉芬的伤情酌情确定。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医嘱及杨玉芬的伤情酌情确定。关于交通费,杨玉芬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丰体南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玉芬医疗费2852元、误工费16 766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
二、驳回杨玉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元,由杨玉芬负担336元(已交纳),由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丰体南路店负担3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