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华键,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振新,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安,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著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        

被告:高文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        

被告:魏列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        

被告:王红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        

被告:魏列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        

被告:石多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        

被告:魏列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著仁,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伟,白银市平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展宗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魏著仁、高文秀、魏列斌、王红萍、魏列慧、石多才、魏列荣、展宗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振新、李兴安,被告魏著仁及被告高文秀、魏列斌、王红萍、魏列慧、石多才、魏列荣及被告魏著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展宗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著仁、高文秀共同偿还原告截止2021年2月23日借款本金1745148.44元,利息105864.61元,本息合计1851013.05元,并偿还2021年2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实际期限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魏列斌对以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下列各被告的借款抵押物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1)、魏著仁、高文秀共有的的位××区住宅(证号P00015655,面积125.85㎡);(2)、魏列斌、王红萍共有的的位××区的住宅(证号038627,面积94.75㎡)、位于××区商铺(证号038623,面积75.94㎡)、2层1号、2号商铺(证号038625,面积251.68㎡)、2层3号、4号、5号商铺(证号038629,面积365.75㎡);(3)、魏列慧、石多才共有的的位××区商铺(证号034179,面积51.46㎡);(4)、魏列荣所有的的位××区商铺(证号034181,面积51.46㎡)。4.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宣布这四笔贷款按照约定提前到期。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魏著仁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魏著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途为工程用款,额度期限为20160420--20260420,高文秀以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魏列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魏列斌对魏著仁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为400万元,期间为20160420--20260420。2016年4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魏著仁、高文秀,被告魏列斌、王红萍,被告魏列慧、石多才,被告魏列荣、展宗兴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以上人员的部分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并在平川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分两次放款400万元,约定年利率7.125%,约定等额本息还款,2021年4月21日到期。2017年7月18日放出贷款80万元,约定年利率7.8375%,约定等额本息还款,2022年7月18日到期。2018年8月20日放出贷款80万元,约定年利率6.412%,约定等额本息还款,2023年8月20日到期。以上借款已欠息多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截止2021年2月23日,借款人拖欠本息合计1851013.0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魏著仁、高文秀、魏列斌、王红萍、魏列慧、石多才、魏列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借款属实,贷款属实;若原告宣布提前到期就要解除合同,若不解除合同,所欠本金及利息清偿后,继续按约履行,视为合同继续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展宗兴缺席,也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质证

邮政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一、《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二、《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复印件五分;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五、本息清单。以上证据证明案涉贷款实际发生,以及担保、抵押的事实。被告魏著仁、高文秀、魏列斌、王红萍、魏列慧、石多才、魏列荣的质证意见:证据属实,无异议。被告展宗兴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魏著仁、高文秀、魏列斌、王红萍、魏列慧、石多才、魏列荣、展宗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魏著仁、高文秀、魏列斌、王红萍、魏列慧、石多才、魏列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以魏著仁为借款人,高文秀为共同借款人,双方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魏著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途为工程用款,额度期限为2016年4年20日到2026年4年20日……第二十条对于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1.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同日原告与魏列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魏列斌对魏著仁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为400万元,期间为2016年4月20日至2026年4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分两次放款400万元,约定年利率7.125%,约定等额本息还款,2021年4月21日到期。2017年7月18日放出贷款80万元,约定年利率7.8375%,约定等额本息还款,2022年7月18日到期。2018年8月20日放出贷款80万元,约定年利率6.412%,约定等额本息还款,2023年8月20日到期。截止2021年2月23日,第一笔200万元逾期245天;第二笔80万元逾期217天;第三笔200万元逾期151天;第四笔80万元逾期151天。贷款本金1745148.44元、利息105864.61元未能清偿。        

另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魏著仁、高文秀,被告魏列斌、王红萍,被告魏列慧、石多才,被告魏列荣、展宗兴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1.魏著仁、高文秀共有的的位××区住宅(证号P00015655,面积125.85㎡);2.魏列斌、王红萍共有的的位××区的住宅(证号038627,面积94.75㎡)、位于××区商铺(证号038623,面积75.94㎡)、2层1号、2号商铺(证号038625,面积251.68㎡)、2层3号、4号、5号商铺(证号038629,面积365.75㎡);3.魏列慧、石多才共有的的位××区商铺(证号034179,面积51.46㎡);4.魏列荣所有的的位××区商铺(证号034181,面积51.46㎡)作为被告魏著仁、高文秀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白银市平川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白房他证平川区字第004603号。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与魏著仁、高文秀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魏著仁、高文秀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即要求魏著仁、高文秀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故对邮政银行要求魏著仁、高文秀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魏列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自愿向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现邮政银行以诉讼的方式要求魏著仁、高文秀偿还借款本息,应视为邮政银行宣布债务到期,并要求魏列斌承担保证责任,故魏列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著仁、高文秀、魏列斌、王红萍、魏列慧、石多才、魏列荣、展宗兴以其自有的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邮政银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本案中既有债务人魏著仁、高文秀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还有第三人的物保。因邮政银行与魏著仁、高文秀及魏列斌、王红萍、魏列慧、石多才、魏列荣、展宗兴未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按照法律规定应先由魏著仁、高文秀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魏列斌承担保证责任。展宗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著仁、高文秀共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745148.44元,支付利息、罚息105864.61元,以上合计1851013.05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22日,2021年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行就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有权对魏著仁、高文秀所有的的位××区住宅(证号P00015655,面积125.85㎡)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魏著仁、高文秀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行对魏著仁、高文秀所有的的位××区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能清偿全部还款义务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行可以对魏列斌、王红萍共有的的位××区的住宅(证号038627,面积94.75㎡)、位于××区商铺(证号038623,面积75.94㎡)、2层1号、2号商铺(证号038625,面积251.68㎡)、2层3号、4号、5号商铺(证号038629,面积365.75㎡);魏列慧、石多才共有的的位××区商铺(证号034179,面积51.46㎡);魏列荣所有的的位××区商铺(证号034181,面积51.46㎡)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可要求魏列斌对剩余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魏列斌、王红萍、魏列慧、石多才、魏列荣、展宗兴在其承担担保、抵押责任后,有权向魏著仁、高文秀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60元,减半收取10730元,由魏著仁、高文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