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申请人):吴明福,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21971××××××××),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住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岭畔村后宅南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静,云南治正滇麒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执行申请人(被申请人):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拥军路377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32620918N。 法定代表人:李祥啟,董事长。 被执行人: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临江花园5幢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527014467。 法定代表人:张云,总经理。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明福于2020年7月24日对执行曲靖市麒麟区珠江源大道“尚邻雅苑”小区5幢1703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吴明福称,1、请求依法停止对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曲靖市麒麟区房屋的执行;2、请求依法裁决解除(2019)云0302执1635号执行裁定书中对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曲靖市麒麟区房屋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1日,云南深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吴明福签署《经营协议》,授权吴明福代理执行云南深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本案被执行人恒建公司“尚邻雅苑”小区工程施工。2013年11月11日起,吴明福全权代表云南深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本案被执行人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1至5栋电梯厅、楼梯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外墙花岗石干挂工程施工合同》《1至5栋外挑雨棚工程施工合同》《零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完毕。在施工过程中,被执行人恒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1月11日,被执行人恒建公司在《恒建尚邻雅苑置业计划书》签署同意以1幢1703号及17A02号房屋抵上述工程款,共计抵款536870元。2014年12月10日,云南深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委托书》,再次确认由吴明福负责办理工程款结算审计及工程尾款收取工作(包含以上工程尾款抵房至吴明福个人名下)。2015年1月5日,吴明福代表云南深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本案被执行人恒建公司签署了包含上述系列合同汇总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双方对工程结算造价予以最终确认。2015年1月27日,本案被执行人恒建公司向吴明福开具了1幢1703号房屋以房屋抵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并于2016年12月29日向吴明福开具了“尚邻雅苑”1幢1703室售房款发票,交付了房屋,但涉案的房屋因(2016)鲁0702民初691号保全裁定书对该房进行了查封,导致该房屋未能办理产权备案记不动产权证书。综上所述,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原工程欠款的法律关系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完结了债务抵房的相关手续。因此,按上述规定,申请人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据此,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支持申请事项,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谢。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7)云0302民初3241号民事判决书,由被执行人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执行申请人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2622318.68元。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云0302执16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邻雅苑”项目1栋1703室、2栋802室、3栋S16室、4栋23A06室、5栋2206室、2306室、2806室、2906室、3102室。共计9套房产。2020年7月24日案外人吴明福向本院提出前述异议申请。并向本院提交了吴明福身份证复印件、云南深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经营协作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施工合同书复印件4份、置业计划书复印件1份、收款委托书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工程结算支付明细表、银行回单、发票复印件各1份、收据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1份、物业信息表复印件1份、1703号房屋图片2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6)鲁0702民初6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涉案房屋查封期限:2016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止。本案中,本院裁定查封的“尚邻雅苑”项目1栋1703室房屋截止2019年6月26日未进行网签合同备案,未进行权属登记。且案外人所举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吴明福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许宝仓 审判员 叶 莲 审判员 杨 雁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