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刘海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刘迪艳,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杜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玉明,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杜江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因犯假冒注册商品罪现在湖北省荆州三监狱六监区一分监区服刑。 原审被告:向秀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刘海波与原审被告杜江**、杜江平、向秀治、宜昌楚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丰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楚丰矿业公司在本案受理前已被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案号:(2018)鄂0583破3号],故原告刘海波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该案经过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鄂0506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鄂0506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再审了本案。原审原告刘海波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辉、原审被告杜江**的委托代理人邬玉明、原审被告向秀治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刘海波重审时向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杜江**、杜江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5年8月27日按月息2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杜江**、向秀治提供抵押的宜市夷陵集用(2012)第01201801022号房屋、宜昌市××号丽景国际24层楼牌号为012402、012403、012404、012405、012406、012407、012408、012409、012412、012413、012414、012415、012416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房屋以拍卖、变卖、折价方式获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杜江**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出借时间以出借人在银行向借款人账户划款为准,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3%。被告杜江**以其位于夷××区小溪××街办××桥××房屋××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向秀治),向秀治也作为抵押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杜江**以其在宜昌市××号丽景国际24层楼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杜江平、楚丰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2017年2月18日,被告杜江平与原告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书》,约定被告杜江平对杜江**未归还刘海波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以加入承担债务的方式与杜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承诺在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清偿。但几被告至今未按约清偿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杜江**重审时辩称:1.杜江**对原审(2019)鄂0506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没有异议;2.依据最后的还款期限2018年12月30日,杜江平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其担保责任应予解除。 原审被告向秀治重审时辩称,涉案房屋在借款发生前已经出售给杜江**,借款人杜江**对此知情。所以,向秀治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5年8月27日,被告杜江**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刘海波借款。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杜江**提供借款200万元;出借时间以原告在被告账户划款为准,借期一年;杜江**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借款提供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协议还约定:(1)乙方(被告)以其位于夷××区小溪××街办××桥××房屋××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土地证号:宜市夷陵集用(2012)第01201801022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向治秀],甲方(原告)负责协调向治秀并与其共同和甲方签订抵押协议并办理抵押登记;(2)乙方以其所有在宜昌市冠峰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位于丽景国际24层,楼牌号为012402、012403、012404、012405、012406、012407、012408、012409、012412、012413、012414、012415、012416];(3)乙方负责协调杜江平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本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4)乙方不能按照本协议还本付息的,应向甲方赔偿追索借款的损失,包括差旅费、聘请律师的法律服务费等。上述协议由原告刘海波与被告杜江**签字后,向秀治以抵押人身份、杜江平、楚丰矿业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随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向被告杜江**的中国银行长江市场支行账号转款2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江**未按约定期限还款。2017年2月18日,原告刘海波与被告杜江平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债务人杜江**于2015年8月27日与刘海波签订借款协议,向刘海波借款200万元。本协议杜江平为上述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24个月利息合计为30万元,本息合计230万元。现因杜江**无力偿还上述到期借款本息,连带责任保证人杜江平与刘海波协商一致,杜江平自愿加入承担上述债务,自愿代杜江**向刘海波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诺在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清偿(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代偿100万元)。”同时约定,若杜江平在上述期限内未清偿或者未完全清偿上述债务,则杜江平与杜江**仍应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仍有权就未清偿债务向杜江平及原债务人杜江**主张债权。还约定,杜江平在上述代偿期限内清偿的,刘海波不再计利息;若杜江平未按约定代为清偿,则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继续按月息1%计算利息直至全部清偿止。《债务承担协议书》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刘海波向上述被告催讨借款无果,遂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前述之诉。本院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杜江**出借200万元借款后,由于杜江**没有按期偿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2月18日,被告杜江平以债务加入的形式与原告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书》。所谓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债务加入并不导致原债务人退出债务关系。由于双方在《债务承担协议书》中对原借款本息进行了核算,并将原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变更为月利率1%,故原告诉请被告“自2015年8月27日按月息2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万元”,被告杜江**、杜江平抗辩主张“不予承担”的理由,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第三条,原告与被告杜江平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书》第五条中均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杜江**、杜江平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秀治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江**、杜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刘海波借款本息230万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18日),并以2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利息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二、被告杜江**、杜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海波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三、原告刘海波有权就被告杜江**、向秀治提供抵押的宜市夷陵集用(2012)第01201801022号房屋、宜昌市××号丽景国际24层楼牌号为:012402、012403、012404、012405、012406、012407、012408、012409、012412、012413、012414、012415、012416的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即对上述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方式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刘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80元,由被告杜江**、杜江平负担(该费用原告刘海波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向秀治原户籍为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凤凰山柑桔场,于2010年12日28日将其户籍迁入宜昌市夷陵区东城城乡统筹发展试验区新桥边村××组后,经申请获得位于新桥边村××组的农村集体划拨宅基地一宗,2012年8月8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宜市夷陵集用(2012)第01201801022号;土地使用人:向秀治;土地所有权人:新桥边村委会;使用权面积:178.90㎡]。为此,向秀治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住房一栋。2013年3月13日,向秀治与杜江**签订《协议书》。约定:向秀治将上述3.5层的住房一栋(建筑面积626.15㎡)以价值280万元出卖给杜江**所有。由于杜江**并非新桥边村村民,无权享有集体划拨宅基地,故上述房屋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张建华与杜江**、宜昌胜隆矿业有限公司、楚丰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6)鄂0503民初1641号]中,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鄂0503执恢12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房屋(拍卖价190万元)归张建华所有。2020年9月22日,宜昌市夷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作出〔2020〕01158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上述房屋审批建筑面积280㎡,实际建筑面积551.85㎡,超审批建设271.85㎡,属于违建,限张建华在7日内拆除所建违法建设。同年10月12日,执法局向张建华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张建华自行拆除上述房屋。同年11月6日,执法局向张建华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决定书》。本案再审开庭前,上述房屋已被拆除。 上述事实,有原审中原告刘海波提供的证据材料;再审中本院调取的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6日对新桥边村主任卢启禹的《询问笔录》,该院(2018)鄂0503执恢12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该院出具的执行《情况说明》,宜昌市夷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2020〕01158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公告》、《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决定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海波向杜江**提供出借款200万元后,杜江**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一、关于利率标准的确认。该案借贷关系发生在2015年8月27日,应当按照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相关利率标准处理,即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4%;如果约定年利率在24%-36%之间且当事人已经自愿给付,法院应予维持。虽然2015年8月27日《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3%高于规定标准,但杜江**在原审答辩时陈述楚丰矿业公司已代为偿还了60多万元,应视为按约定年利率36%履行了利息支付义务,经折算付息期间约10个月。该结算方式在利息已经发生并已实际履行,且没有证据表明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本院应予支持。2017年2月18日《债务承担协议书》,就下欠利息核算为3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折算付息期间为7.5个月。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时止为17.8个月,上述利息结算标准、约定自2017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杜江平的责任承担问题。杜江平在《借款协议》中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但杜江平在一年后的《债务承担协议书》中则为“债务加入”身份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杜江平承担“债务加入”责任,而非保证责任,故杜江平辩称担保期限已超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杜江**将位于新桥边村××组的房屋(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向秀治)用于借款抵押是否有效问题。由于该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物,加之房屋之土地为村集体所有,杜江**将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不符合“耕地、宅基地、自由山、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也违背了“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的规定,故该抵押行为无效。虽然涉案违建房屋已被拆除,但原审判决认定抵押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结果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审判决生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再审时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9)鄂0506民初4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杜江**、杜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刘海波借款本息230万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18日);并以2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利息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 二、维持本院(2019)鄂0506民初4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杜江**、杜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海波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 三、维持本院(2019)鄂0506民初4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的“原告刘海波有权就被告杜江**提供抵押的宜昌市伍家岗伍临路5号丽景国际24层楼牌号为:012402、012403、012404、012405、012406、012407、012408、012409、012412、012413、012414、012415、012416的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即对上述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方式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撤销本院(2019)鄂0506民初4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的“原告刘海波有权就被告杜江**、向秀治提供抵押的宜市夷陵集用(2012)第01201801022号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即对上述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方式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刘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0元,由被告杜江**、杜江平负担(原告刘海波已预交,应由被告杜江**、杜江平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海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报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石 华 审 判 员 洪辉云 人民陪审员 冯玉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屈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