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巧玲鲜活鱼店,经营场所:漯河市源汇区受降路市场1601号门面。 经营者:王巧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坤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姜华水产店,经营场所:漯河市源汇区受降路市场0841号门面房。 经营者:姜小法,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双华水产店,经营场所:漯河市源汇区受降路市场0841号门面房。 经营者:张锐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张锐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巧玲鲜活鱼店(以下简称:巧玲鲜活鱼店)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姜华水产店(以下简称:姜华水产店)、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双华水产店(以下简称:双华水产店)、被告张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巧玲鲜活鱼店诉称,2018年7月份左右,被告姜华水产店实际经营者姜华向原告购买水产品价值32353元,并向原告出具货单一份,货单上有姜华的亲笔签名。该店另一实际经营者被告张锐华与姜华系夫妻关系,2019年姜华因病去世。2020年4月20日,被告张锐华又在被告姜华水产店同一经营场地注册被告双华水产店,经营者为被告张锐华,被告姜华水产店实际已不再经营,取而代之的是被告双华水产店,目前两被告经营状态均为正常。因被告双华水产店取代了被告姜华水产店的实际经营,那么被告姜华水产店的债务就应当由被告双华水产店继续承担。又因姜华与被告张锐华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夫妻共同经营产生,故被告张锐华应当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姜华与被告张锐华系被告姜华水产店实际经营者,因姜华已去世,故被告张锐华作为本案共同诉讼人主体适格。因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32353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华水产店经营者姜小法辩称,这个姜华水产店原来是姜小法开办的,但姜小法已经20多年不管这个店的事了,姜华水产店是姜小法的儿子姜占华经营的,原告巧玲鲜活鱼店起诉的这个事姜小法不知道,这笔款姜小法不该还。 被告双华水产店辩称,被告双华水产店是被告张锐华2020年4月20日开办的,与被告姜小法开办的源汇区姜华水产店没有承继关系,也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法律基础,被告双华水产店不应该承担原告巧玲鲜活鱼店所主张的任何债务。 被告张锐华辩称,原告巧玲鲜活鱼店在起诉状上明确自认该欠条的形成时间是2018年7月份左右,但在审理中又称欠条的形成时间是2017年1月21日,这与原告巧玲鲜活鱼店在起诉状中自认的欠条形成时间和买卖关系,明显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原告巧玲鲜活鱼店提供的账本上已经明确显示“2018年年前清完”的字样,说明原告巧玲鲜活鱼店与姜华之间在2018年之前不再有欠账的关系,这同样与原告巧玲鲜活鱼店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明显不一致,并且陈述明显对原告巧玲鲜活鱼店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巧玲鲜活鱼店对自己的在起诉状中对欠条的形成时间及买卖合同的发生时间,这些不利的事实的自认,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巧玲鲜活鱼店称姜华在2015年、2016年、2018年、2019年没有欠账,却唯独在2017年有欠账,明显与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不符,这些账本都是原告巧玲鲜活鱼店自己记账产生的,被告张锐华有理由怀疑这个账本的真实性,也有理由认为姜华还的有款,也已经把账还清,只是原告巧玲鲜活鱼店没有记账,因姜华已经去世,真相已经无法查清,作为被告张锐华不能承担这些没有充分证据也不知情的债务。被告张锐华与姜占华是在2018年1月11日登记离婚,2018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巧玲鲜活鱼店在起诉状中称与姜华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和欠条的形成时间均在2018年7月份,此时被告张锐华与姜占华并不存在婚姻关系,该合同债务也并非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更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更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锐华不应该承担该笔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姜小法在漯河市源汇区受降路市场0841号门面房成立了姜华水产店,并进行了注册登记,登记经营者为姜小法,后该水产店交由其子姜占华实际经营。姜占华在经营该水产店期间,从原告巧玲鲜活鱼店购鱼,双方采用先记账后付款方式进行交易,2017年1月21日,经姜占华和原告巧玲鲜活鱼店的经营者王巧玲双方算账后,姜占华欠原告巧玲鲜活鱼店鱼款32353元未付,姜占华在原告巧玲鲜活鱼店的记账本上写了“姜华欠32353元”的欠条。出具欠条后,双方在2017年、2018年、2019年继续进行交易,仍采用先记账后付款方式,期间双方对部分鱼款进行了结算,但对2017年1月21日姜占华出具的“姜华欠32353元”一直未清结。经原告巧玲鲜活鱼店催要,姜占华在2019年3月25日偿还原告巧玲鲜活鱼店鱼款5000元,剩余鱼款27353元,姜占华未支付。2019年姜占华因病去世。姜占华因病去世后被告张锐华继续经营被告姜华水产店。2020年4月20日,被告张锐华在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源汇分局老街市场监督管理所注册登记成立了被告双华水产店,经营场所仍为被告姜华水产店的经营场所(漯河市源汇区受降路市场0841号门面房),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张锐华。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被告张锐华认为其丈夫的名字为姜占华,不叫“姜华”,不认可原告巧玲鲜活鱼店记账本上显示的“姜华欠32353元”的字迹系其丈夫姜占华所写,经原告巧玲鲜活鱼店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笔迹鉴定。因姜占华已去世,原告巧玲鲜活鱼店提供不出姜占华书写的比对材料,经原告巧玲鲜活鱼店申请,本院在漯河市召陵区婚姻登记服务中心和漯河市召陵区档案馆调取了被告张锐华和姜占华的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三份,以这三份审查处理表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显示的“姜占华”的签名作为比对材料。经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上海东南(2021)文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巧玲鲜活鱼店记账本上显示的“姜华欠32353元”的“姜华”与三份审查处理表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显示的“姜占华”为同一人书写。 还查明,被告张锐华和姜占华在2011年11月22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8年1月11日,双方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2018年8月17日,双方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欠条、记账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查询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三被告对原告巧玲鲜活鱼店主张三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姜华欠32353元”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巧玲鲜活鱼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条系姜占华书写。经本院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该欠条上显示的“姜华”与姜占华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登记结婚和登记离婚时的签名一致,故本院认定该欠条系姜占华所书写。2017年1月21日,姜占华在实际经营被告姜华水产店时拖欠原告巧玲鲜活鱼店鱼款32353元未付的事实,有姜占华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2019年3月25日,姜占华偿还原告巧玲鲜活鱼店鱼款5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姜华水产店的实际经营者姜占华拖欠原告巧玲鲜活鱼店鱼款27353元未付。姜占华出具欠条后,对该27353元其应当偿还。被告张锐华在2017年1月21日与姜占华系夫妻关系,在此期间,被告姜华水产店由其丈夫姜占华实际经营,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张锐华,其认可在其丈夫姜占华去世前其没有工作,在家带孩子,没有其它收入,被告张锐华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和姜占华有其它收入足以支持其和姜占华的家庭生活,故本院认定姜占华经营被告姜华水产店的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故该产生于姜占华经营被告姜华水产店期间的债务27353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锐华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锐华辩称原告巧玲鲜活鱼店在起诉状上自认本案所涉欠条的形成时间是2018年7月份左右,但在审理中又称欠条的形成时间是2017年1月21日,这与原告巧玲鲜活鱼店在起诉状中自认的欠条形成时间和买卖关系,明显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巧玲鲜活鱼店对自己的在起诉状中对欠条的形成时间及买卖合同的发生时间,这些不利的事实的自认,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根据原告巧玲鲜活鱼店提供的账本显示,原告巧玲鲜活鱼店与姜占华之间就鱼款的欠账记录是按时间先后所记,而该欠条是写在账本的2017年1月的页面记录中,且原告巧玲鲜活鱼店在庭审中认可该欠条是2017年1月21日,其与姜占华结算后,姜占华在该账本上所书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张锐华的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张锐华辩称原告巧玲鲜活鱼店提供的账本上已明确显示“2018年年前清完”的字样,说明原告巧玲鲜活鱼店与姜华之间在2018年之前不再有欠账的关系。且原告巧玲鲜活鱼店称姜华在2015年、2016年、2018年、2019年没有欠账,却唯独在2017年有欠账,明显与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不符,其不知道姜占华出具欠条一事,不应该承担该笔债务。根据原告巧玲鲜活鱼店提供的账本显示,原告巧玲鲜活鱼店与姜占华之间就双方每年的欠账结清后均进行了结清标注,而对本案所涉欠条未标注已结清,故本院认定该款姜占华未清偿。本院对被告张锐华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姜小法系被告姜华水产店的登记业主,对该笔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小法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双华水产店系被告张锐华2020年4月20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该水产店成立于原告巧玲鲜活鱼店主张的债务形成之后,原告巧玲鲜活鱼店又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双华水产店取代了被告姜华水产店的实际经营和被告双华水产店与被告姜华水产店系财产混同,故原告巧玲鲜活鱼店关于被告双华水产店本案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诉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巧玲鲜活鱼店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称,实际是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巧玲鲜活鱼店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货款3235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锐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姜华水产店的登记经营者姜小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巧玲鲜活鱼店鱼款273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35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巧玲鲜活鱼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计305元,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巧玲鲜活鱼店负担65元,被告张锐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姜华水产店的登记经营者姜小法负担240元;鉴定费3500元,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巧玲鲜活鱼店负担750元,被告张锐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姜华水产店的登记经营者姜小法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书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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