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永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张丽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永娟与被告张丽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永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金18662.4元和房屋押金3000元、物业费500元,以上共计2216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20年7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弓庄新城二号院一楼商铺25-1号房屋一间,合同约定月租金2916元,一次交付一年租金,房屋押金3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信用卡刷卡的方式通过“菜鸟驿站烟酒超市”套现给被告。合同履行6个月,房屋所有人来找原告,要求原告继续支付租金,并告知原告,被告属于代管房东,仅向房屋所有人支付了半年租金,剩余半年租金及押金全部被被告私自占有。原告因租赁该商铺经营花费了大量的投资款,无奈向房屋所有人再次支付了半年租赁费及房屋押金,并重新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租金及押金,被告一直推脱说过一阵退还,至今未果。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丽娜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20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张丽娜将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弓庄新城二号院一楼商铺25号-1分割东头一间约26平米房屋及设施出租给刘永娟,房屋租赁期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3年9月18日,租金从2020年9月23日开始计算。房屋租金为每月2916元,按年支付;缴纳3000元作为各项费用的保证金。同日,原告通过菜鸟驿站烟酒超市支付38000元。张丽娜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25号铺租金35000元,2020年至2021年,押金3000元。2020年10月26日,原告缴纳物业费800元。 2021年3月13日,郑州市晟速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速联物业公司)发出退房通知,提示25号商铺租户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9月18日的房租,根据合同规定应于2021年2月19日缴纳,由于你方迟迟未缴纳下个半年度的房租,即日起督促25号商铺进行搬离,并结清水电费等。 2021年3月18日,刘永娟与晟速联物业公司签订《弓庄新城商业房项目物业合同书》,约定晟速联物业公司对商铺实施物业管理,刘永娟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及各种相关费用。 2021年3月19日,刘永娟与郑州品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欢公司)签订《郑州市弓庄新城项目租赁合同书》,主要约定品欢公司将拥有经营管理及租赁权的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街道弓庄新城二号院一楼25(东间隔)商铺出租给刘永娟,面积约20.6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19日止,首个年度租金为37152元,应在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缴纳;本合同签署当日,刘永娟应缴纳保证金3096元。 2021年3月19日,刘永娟向品欢公司缴纳房租37152元、商铺保证金3096元,品欢公司出具分别出具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同日,刘永娟向晟速联物业公司交付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02.7元,晟速联物业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刘永娟与张丽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张丽娜未缴纳租金,导致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减少损失,刘永娟与品欢公司就案涉房屋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缴纳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丽娜退还重复缴纳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张丽娜承诺自2020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刘永娟与张丽娜签订的租赁合同计算实际发生的租赁期间,即2020年9月23日至2021年3月19日,共计178天,由此产生租金17068元(35000元÷365×178)、物业费390元(800元÷365×178),故被告张丽娜应当退还原告刘永娟剩余租金17932元、押金3000元、物业费41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永娟租金17932元、押金3000元、物业费410元; 二、驳回原告刘永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永娟负担7元,被告张丽娜负担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孝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家钰 书记员  侯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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