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俊颖,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扶沟县行政新区花园路东侧翰林华府北区6幢1号、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MA40J24T65。
法定代表人:梁家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林俊颖与被告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恒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俊颖,被告博恒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俊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博恒置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33.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博恒置业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31日,林俊颖与博恒置业签订发《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0201803491),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若博恒置业逾期交房超过120日,合同继续履行的,则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博恒置业需按日向林俊颖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一之壹的违约金,现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期限已过,博恒置业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林俊颖支付违约金。林俊颖多次要求博恒置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博恒置业均置之不理,林俊颖为维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以维权益。
被告辩称
博恒置业辩称,本案房屋延期交房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顺延事由,由于政府扬尘管控政令及新冠疫情管控政令等不可抗力下,延期交房天数应具实予以顺延。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文书查明的事实,房屋顺延交房天数为186天,林俊颖主张的违约天数及违约金数额过高,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1日,林俊颖与博恒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是:一、合同标的,(合同第三条)林俊颖购买博恒置业开发的扶沟县行政新区房屋,面积95.31平方米,每平方2770元,总金额264009元。二、(交付,合同第六条、第八条)1、买受人2018年7月31日付首付款184806元,交房之日计算7个工作日内付至总房款100%,如有逾期需每日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出卖人应在2019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经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五大主体)验收合格,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重大市政工程或政府禁令等政府行为导致工程延期的;3、重大自然灾害及其他非出卖人所能预见或控制的因素。三、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第九条)1、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至实际交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略;2、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略。
2018年7月31日,林俊颖向博恒置业支付首付房款184806元,余款林俊颖分多次向博恒置业支付完毕。
博恒置业通知林俊颖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
2020年4月份,本院受理赵永江等人与博恒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20)豫1621民初1040号等民事判决,认定:扶沟县翰林佳苑10#住宅楼经五大主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5月15日,扣除因扬尘治理的政府禁令和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导致的停工天数,博恒置业违约交房的天数为42天。
以上事实有林俊颖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被告提交的(2020)豫1621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扶沟县翰林佳苑14号住宅楼验收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林俊颖与博恒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博恒置业违约交房的天数认定。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与本院作出的(2020)豫1621民初1040号等民事判决交房时间一致,博恒置业违约天数已经本院(2020)豫1621民初1040号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为42天,林俊颖请求博恒置业支付7233.84元的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博恒置业违约交房的天数,本院认定42天。根据合同约定,以26400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应赔偿违约金1108.8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俊颖支付违约金1108.83元;
二、驳回原告林俊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林俊颖负担15元,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