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忠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林口县。 被告:邹春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铁路工人,住林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忠臣与被告邹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臣、被告邹春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忠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给付完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5月1日、2012年11月17日两次在原告处借用人民币共计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急需用款,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拖,故原告起诉。 被告邹春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没有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王忠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辩称
证据一、欠条2份。证明被告王春来借原告王忠臣共计5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中,被告邹春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确定本案事实为:2012年5月1日,被告邹春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2年11月17日,被告邹春来再次向原告王忠臣借款20000元,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两次合计借款50000元人民币,被告邹春来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邹春来对于其在原告王忠臣处两次借款共计50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欠款给付完毕期间的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在两份欠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立案主张权利日期开始,参照2021年7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较为适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春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忠臣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邹春来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计息标准给付原告王忠臣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邹春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守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思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