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创新润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田镇兰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PK9JA3Y。(简称创新润昇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翔,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立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平,汩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创新润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立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2021)湘069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创新润昇公司上诉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069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并不相符,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
首先,原一审中,我方提交了许立均因工伤,由我方配合许立均向人社机构申请发放的工伤赔偿共计34525.12元,我方按照其基本工资缴纳并无不妥。同时,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我方一直配合许立均办理因工伤可享受的赔偿,并无任何不配合的地方。
其次,许立均上班第一天就出现工伤,我方也是按照与其商定的工资进行缴纳。因其并未实际工作,其未产生实际工资,也并未举证证明我方按照3300元基础缴纳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自许立均出现工伤至今我方一直为其缴纳社保。其个人承担部分也一直都由公司承担。并且我方一直为其缴纳社保,直至起诉之日,不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保事宜,同时,被上诉人一审中陈述与我方并无任何劳动关系,我方按照与其协商后的工资缴纳社保,不应认定为未足额缴纳。原审法院适用在岗职工工资作为标准计算,明显增加上诉人的负担。
最后,原一审法院认定由我方承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无法律依据。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该补助金的领取应当是离职后,由被上人填表,由我方盖章配合被上诉人领取。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社会保险法》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审法院查明
综上,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立均答辩认为,原审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创新润昇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岳市劳仲裁字[2021]8号仲裁裁决书第一到六项赔偿内容,其中包括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对事实的认定,判决理由及结果:许立均于2019年4月8日在创新润昇公司承建的麗水御园项目工地上做工时受伤。2019年8月14日,许立均所受伤经屈原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月20日,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为玖级伤残。2021年1月11日岳阳市劳动事争议裁委员会作出岳市劳人仲裁字[20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湖南创新润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许立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379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94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448元、伙食补助费80元、住院护理费146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4517元,以上共计159336元。创新润昇公司当庭认可屈原管理区工伤保险相关部门的结论,已将许立均此次工伤保险赔偿34525.12元打入创新润昇公司账户。许立均的工伤保险中本人工资缴费基数是3300元。创新润昇公司将该建筑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郑修伟,郑修伟雇佣许立均在该项目工地上从事装模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创新润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具体数额是多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创新润昇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和用工主体资质的郑修伟,应对许立均作为郑修伟招用的劳动者受伤的后果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创新润昇公司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许立均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原告辩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亦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即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故《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指的缴费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按上述法律规定为本单位职工足额纳社会保险费为前提的工资基数。本案中,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将创新润昇公司按照工资为3300元每月的缴费标准所对应的赔偿支付给公司,创新润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许立均的实际工资标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如实申报工资总额确定缴费基数并已为被告足额缴纳,则由此产生的社保核定金额低于法定应支付金额的后果应归咎于原告,原告须承担补足的责任。在双方均未提供工资待遇凭证的情况下,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被告受伤时上年度岳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标准4931元计算的工伤待遇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湖南创新润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许立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9336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湖南创新润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焦点问题,必须予以阐明。
焦点一,创新润昇置业有限公司为什么要支付许立均的工伤保险待遇。许立均由郑修伟雇佣,郑修伟没有建筑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郑修伟从创新润昇置业有限公司承包建筑业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就是创新润昇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许立均工伤保险待遇的政策和法律依据。
焦点二,许立均的工资标准问题。许立均短暂上岗后即发生工伤事故,从上岗到出事,及至现在,双方均没有提供许立均月工资收入的证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按照许立均受伤时上年度岳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931元计算许立均的工伤待遇符合客观实际。岳阳市建筑市场装模工的月平均收入认定为4931元并非过高。上诉人以月工资3300元给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就是3300元。
焦点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获得在本案中是否应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首先必须强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如上所述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的原因是违规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郑修伟;第三,许立均受伤后即已离开工地,被上诉人创新润昇置业有限公司并未支付任何劳动报酬,且许立均在提出劳动仲裁时,已经提起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此行为足以证明许立均离开该工地的意图。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创新润昇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创新润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