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河北大街。
负责人:温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延广,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丽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永良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韩丽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481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永良、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永良上诉请求:一、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481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上诉人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该合同无效;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上诉人所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因主合同当事人共同欺骗、隐瞒事实真相,说谎话,不作为,让上诉人产生重大误解所签订的。被上诉人所签的主合同没有向上诉人说明真实情况和意思,相反被上诉人韩说上诉人作为担保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也是担保人之一。上诉人误认为自己是担保人。二、本案事实不清,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重要部位、词意也未有上诉人签字捺印,内容也非上诉人填写,也未阅读内容含义,这显然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其他材料《敬请注意》、《还款保证书》等,上诉人从未见过,更未签字,这点更说明不知被上诉人之间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有责任和义务向上诉人说明真实情况,而不为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无效,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中(二):支付保险费2279.56元,并且还让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毫无道理。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负责,上诉人是了解该承诺书相关内容后签订的。2、关于保险费是我公司与韩丽华签署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义务,共同还款承诺上明确了上诉人连带还款责任。3、还款承诺书中的贷款编号是放款后才形成的,所以后填写的,但对整个合同没有影响。4、上诉人提出的离婚协议与本案无关。
一审原告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韩丽华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34,326.89元、利息544.55元,共计34,871.44元;2.判令被告韩丽华支付原告保险费4,916.71元;3.判令被告韩丽华支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421.32元(以代偿本息和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韩丽华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本息和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被告刘永良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判令二被告按照贷款余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追偿劳务费6,974.29元;7.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丽华与刘永良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7年4月11日登记离婚。2016年5月21日,韩丽华在人保邯郸分公司填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申请贷款80,000元。2016年5月24日,人保邯郸分公司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投保人为韩丽华,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邯郸滏河支行,贷款金额为80,000元,保险费为48,273.12元,保险金额为88,465.89元,月费率为1.5157%,每月保险费1,340.92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争议处理为诉讼,并特别约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6年6月2日,韩丽华向人保邯郸分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保证每月按时还款,如出现逾期,超过30天本人自愿把剩余本金一次性结清,本人及共同还款人自愿按照贷款余额的20%向人保财险公司支付追偿劳务费”。同日,韩丽华的配偶刘永良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提供的制式《共同还款承诺书》上,填写了共同还款人信息并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承诺对韩丽华在光大银行邯郸滏河支行的贷款8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以及其他相关损失、经济赔偿责任。2016年6月3日,韩丽华作为借款人与光大银行邯郸滏河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80,000元;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3日;贷款年利率为6.65%;贷款偿还为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邯郸滏河支行于当日将贷款80,000元转入韩丽华在光大银行邯郸滏河支行开设的账户内。2018年5月3日,韩丽华支付第23期保险费1,340.92元,之后再未支付保险费。2018年6月23日,经光大银行邯郸滏河支行提出索赔申请,人保邯郸分公司向光大银行邯郸滏河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34,326.89元、利息544.55元,共计代偿34,871.44元。2018年6月24日,光大银行邯郸滏河支行向人保邯郸分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收到代偿款34,871.44元,并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人保邯郸分公司。后经人保邯郸分公司催要,韩丽华未向其偿还代偿本息,刘永良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韩丽华向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并据此与光大银行邯郸滏河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均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韩丽华逾期未向光大银行邯郸滏河支行偿还借款本息,人保邯郸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为韩丽华代为偿还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行使追偿权,要求韩丽华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34,871.44元。关于保险费,依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期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故自2018年6月23日人保邯郸分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后,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终止,韩丽华不再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但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6月23日(逾期支付保险费至保险合同终止前)的保险费2,279.56元(1,340.92元÷30天×51天),韩丽华应向人保邯郸分公司支付。因韩丽华的违约行为导致人保邯郸分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而失去利用代偿资金取得其他收益的可能,该损失应由合同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人保邯郸分公司要求韩丽华自代偿之日(2018年6月2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韩丽华向人保邯郸分公司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约定,如出现逾期,超过30天自愿按照贷款余额的20%支付追偿劳务费,该约定自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人保邯郸分公司要求韩丽华按照代偿余额34,871.44元的20%支付追偿劳务费6,974.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永良就韩丽华贷款事宜向人保邯郸分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韩丽华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损失、经济赔偿责任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刘永良自愿承担债务,人保邯郸分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永良追偿,故刘永良依约定应对上述债务中的代偿本息及利息、保险费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在该承诺书中,并未明确约定追偿劳务费,仅约定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人保邯郸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现债权的费用数额,故人保邯郸分公司要求刘永良按照代偿余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追偿劳务费6,974.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保邯郸分公司未举证证明保全费、公告费,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永良辩称人保邯郸分公司与韩丽华存在欺骗、隐瞒行为,其所签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无效,但刘永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承诺书抬头,明确注明该承诺书是向人保邯郸分公司出具,刘永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所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韩丽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韩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偿还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34,871.44元及利息(利息以34,871.4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韩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2,279.56元;三、韩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支付追偿劳务费6,974.29元;四、刘永良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共同还款承诺书》是由于人保邯郸分公司与韩丽华存在欺骗、隐瞒行为导致其产生重大误解所签订的,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且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对《共同还款承诺书》行使撤销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能力辨别自己行为的后果。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对保险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由于《共同还款承诺书》未有约定,故该项判决内容无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刘永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481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即:一、韩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偿还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34,871.44元及利息(利息以34,871.4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韩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2,279.56元;三、韩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支付追偿劳务费6,974.29元;五、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481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刘永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刘永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