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固阳蒙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23185451151。
法定代表人:李宏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强。
被告:刘春雪,女,****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曹波,男,****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刘凤莲,女,****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审理经过
原告固阳蒙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与被告刘春雪、曹波、刘凤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原告固阳蒙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春雪、曹波、刘凤莲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固阳蒙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固阳蒙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撤回对被告刘春雪、曹波、刘凤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97.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固阳蒙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