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立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衡,北京京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北京京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奥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恒霞。
审理经过
原告李立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奥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衡、王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被告双方在2014年10月27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3.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20年7月2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56414.24元;4.被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24日工资7000元;5.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5425号裁决书,故起诉到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庭,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0月27日入职被告,岗位是北京仓库理货员,月工资为3500元,工作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安排其休息日加班,但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其正常工作至2020年7月24日,但被告未支付其2020年6月1日至7月24日期间工资,因被告撤掉库房,2020年7月24日将原告辞退。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与公司商务部孟琪的往来邮件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钉钉打卡记录》予以证明。
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要求依法裁决:1.确认原告、被告双方在2014年10月27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7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00元;4.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7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306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56414.24元;5.被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7月29日期间工资7000元。
2020年12月2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5425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支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已经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对原告也不存在管理的情形,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支持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根据原告工资情况以及工作年限予以核算;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加班有关的证据系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24日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金额本院予以核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李立明与上海奥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上海奥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李立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上海奥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李立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24日工资639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李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奥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立明。
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公告费及公告送达判决的公告费(以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由上海奥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立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